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3民初2014号
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高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法务。
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40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阀门。截止2019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1059806.20元,被告支付货款835726.20元,尚欠224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因本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停产,无力支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阀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24080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原告预交,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秋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