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新0104执2991号之一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金正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新0104民初2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14720.8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2017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
3、2017年10月17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
4、2018年2月23日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现已停业,其他债权人也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本院也已受理;
5、2018年3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没在办公,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新0104民初25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瓮立臣
审判员 薛正奎
审判员 马卫国
书记员 赵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