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81民初63号
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374177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13300053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8年1月2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其管辖权应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钟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并非采购成品,而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给付货币,本案诉争的标的为货币的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