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高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祥瑞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沪工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工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阀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沪工阀门厂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双方约定运输方式、到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电话通知买受方后到指定地点”,“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沪工阀门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力拓阀业公司已将全部产品送至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系质量条款,与合同履行地无关。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电话通知买方后到指定地点。”该条未明确指定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及该指定地点的具体地址,据此可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力拓阀业公司要求沪工阀门公司支付定作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力拓阀业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依上述规定,应以该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沪工阀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马晶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