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中段(开元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西万官大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灿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欣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分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欣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重新核定上诉人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薪酬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1、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庭审时陈述,鉴定机构在询价时安排没有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询价,且询价时仅是电话询问泰安市儿童医院儿科主任,儿科主任又询问儿童医院相关人员,儿科主任再回复给鉴定机构。可见,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法院委托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时,没有针对专门事项对询价对象进行直接询价,其存在转委托行为。2、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参考的询价对象与上诉人所鉴定的内容不具备相似性和可比性。众所周知,新冠疫情来势汹涌,被上诉人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系新冠患者我市定点治疗医院,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配合防控疫情工作安排专门人员在新冠患者隔离区病房内外从事新冠垃圾收集和消杀工作。上诉人安排的专门人员是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从事的特种工作。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选取参考对象时应充分考虑到特种工作的特殊性。在本案中评估公司选取泰安市儿童医院、泰安市附属医院和保利商务宾馆作为参考对象。这三个参考对象不是治疗新冠患者的定点治疗医院,工作人员从事工作的危险程度也不同。上诉人认为在选取参考对象时应当选取山东省其他地级市定点治疗新冠患者的医院作为参考对象更为科学和客观。3、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本案评估鉴定时,没有价格评估标的进行实际考察。上诉人安排的专门人员是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新冠患者病房隔离区内外从事新冠垃圾和消杀工作,从事该工作的隔离区内两人是收集新冠垃圾和病房消杀工作,在隔离区外有四人从事消杀工作。评估机构没有对评估标的进行实际考察,进而影响对评估标的的误判,臆断选择不合适的参考对象来询价。4、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在2020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隔离区内外从事新冠垃圾收集及消杀工作任务人员每人每天的薪酬标准为74.40元/天,明显不科学、不客观也不合理。在疫情期间劳动力成本明显上升,更何况是在疫情定点治疗医院最危险区域从事特种工作人员的薪酬。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结论极其不负责任、不科学、不客观。二、本案焦点是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隔离区内外从事新冠垃圾收集及消杀工作任务人员每人每天的薪酬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应在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裁判案件。上诉人认为存在如下事实能够确定薪酬问题。1、在疫情期爆发后,被上诉人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为防控疫情,临时在医院建立消杀中心,为建立该消杀中心医院对外雇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的薪酬远远高于74.4元/天。上诉人认为可参考劳务人员的薪酬来确定本案的薪酬标准。2、上诉人认为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上诉人安排的专门人员也是在新冠疫情定点治疗医院病房内外工作,专门人员的薪酬待遇可参考被上诉人员在疫情期间的待遇标准。3、另外,上诉人认为法院也可直接参考其他地级市新冠疫情定点治疗医院物业服务工作人员薪酬待遇。综上所述,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法院应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薪酬标准,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重新核定上诉人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心医院分院辩称,一、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评估价格合理,可以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列问题均已作出答复。首先,附属医院和儿童医院虽然不是新冠疫情的留置点,但是他们的工作要求和医疗垃圾的处理是相似的,因疫情期间特殊原因无法对可比案例和评估对象内外的实际工作环境进行实际勘查,只能按照相关的国家规范进行外围或电话、微信等通讯设施在大数据的支持下进行资料的搜集和整理。其次,儿童医院和附属医院同属医疗服务行业单位,服务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而且都是疫情期间的工资。保利商务宾馆是新冠疫情集中隔离点,其所居住的环境、消杀、产生的垃圾处理标准与评估对象的处理标准是相同的,所以这三个案例与评估对象具有可比性。最后,评估期间依然处于疫情期间,评估对象依然属于隔离区,评估机构无法进入隔离区,被答辩人申请鉴定的时候也没有提供鉴材证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强度、工作危险性有别于其他案例,而评估机构也无权对此进行调查,鉴材经法庭质证后,可作为评估依据。综上,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被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依法可以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二、被答辩人提到的参考标准不具有可比性。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属于医务工作人员,对于疫情期间医务人员的补助国家有相关规定,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被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是物业服务人员,国家对此并没有规定,并且其作为消杀和垃圾转运人员,工作强度和危险程度还是与一线医务人员有区别的。不同地区的工资标准不同,每个地区的工资标准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所差距,对此政府也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他地级市的新冠疫情治疗医院的工资移植到本地医院。一审法院依据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世纪欣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物业费112749.9元、投标保证金5000元,共计11774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新冠疫情而增加的物业费27767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世纪欣豪公司中标被告中心医院分院招标的医院物业保洁保安、中控室人员、电梯司机以及健康小区物业招标项目。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一、后勤服务项目、区域及标准(一)服务项目1、门诊楼、病房楼、综合办公楼、外围环境、电梯、院内保安、康复板房、病员食堂(小)、停车场等医院公共区域卫生及医疗垃圾、医疗物清运以及医院管道疏通、被服收集以及与清洗公司交接清洗等工作。2、工作人员:物业保洁人员15人、保安员6人、电梯司机1人、消防中控值班员2人。二、合同期限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限为一年。三、服务费总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为451000元,每月费用37583.3元。乙方每月25日前提供相关科室考核结果及结算凭证,结算上月份的服务费用。2、乙方派出的人员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人数时,甲方按不足人数的工资总额扣除服务费,不再支付。十二、违约责任为避免造成损失,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十三、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和谈判承诺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施工保证金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余款。服务期满未出现任何情况后甲方无息退于乙方。服务期间出现问题,甲方将在服务费或保证金中扣罚。十四、其他事项乙方必须承揽甲方健康小区(职工宿舍)的物业保洁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每平方0.48元,乙方承担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公共区域及加压泵房的电费等费用。具体权利义务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2020年1月3日甲乙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国内爆发新冠疫情,被告被政府指定为新冠疫情定点治疗医院。原告称为配合被告疫情防疫工作,投入并付出了超出服务合同外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提交工作岗位登记表6张,证实仅在2020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内,在隔离区内进行收集新冠垃圾和消杀工作的高光秋和张宪霞两人就值班105.8小时和102.45小时。该登记表系根据上级卫生部门要求对隔离区消杀人员和医疗垃圾处理人员进行岗位登记,在整个疫情期间消杀人员和医疗垃圾处理人员的工作情况都汇报给上级卫生部门,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是一小部分,被告和被告上级部门对该情形是明知的。被告称疫区消杀人员高光秋3月1日至3月12日共加班9.8小时,以此为依据,总加班费为487.5元;疫区垃圾转运人员张宪霞3月1日至3月12日共加班6.45小时,以此为依据,总加班费为285.93元,且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已包含有保洁费用和医疗垃圾转运费用,不应再额外支付费用,只应支付加班费。原告还提交考勤表八张,证实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原告物业工作人员在被告处从事物业保洁服务的出勤情况,考勤表系由原告考勤记录,原告再将考勤情况汇总给被告,5月份的考勤记录被告处也有留存。原告还提交照片一宗,证实原告工作人员疫情期间在被告处收集新冠垃圾,对隔离区内、隔离区外进行消杀的工作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3条第1项规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提供由被告科室考核结果及结算凭证,也就说明原告的考勤表每月都应由被告科室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还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2月份欣豪物业不再要求中心医院分院支付外围消杀人员的工资。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中心医院分院是我市新冠病人收集隔离点,造成外界人员对分院产生恐慌,招聘保洁、保安人员极其困难,另外其他人员招聘工资高(2000多元)。造成现有人员不足,招聘人员不理想。现有的员工无法满足医院的清洁工作。因此我公司慎重考虑决定自2020年4月30日撤出中心医院分院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考虑到你公司的要求,我院如能够在2020年6月11日前安排新的物业公司进驻服务,我院会通知你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前协商解除合同。如我院未通知你公司提前协商解除合同,贵公司必须将物业服务工作坚持到2020年6月11日,否则,我院将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202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载明:1、同意你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本通知送达后解除;2、请接到本通知后次日将你公司工作人员撤离并将保洁用具等撤出;3、请在5日内到我院结算剩余的物业管理费用。因原被告对疫情期间增加的工作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全部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时,原告提交电子发票12张,证实2020年1月份至5月份原告在被告家属院健康小区从事物业服务,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临时入驻支出电费3689.83元。原告提交粥店办事处泮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至6月2日在健康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及疫情防控。被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14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必须承揽甲方健康小区的职工宿舍的物业保洁管理服务,原告承担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公共区域及加压泵房的电费等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职工宿舍的物业服务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还提交工作人员唐守忠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实唐守忠在健康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称对唐守忠的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应属于原告承担的范围。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于照片中垃圾桶的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4条第4项、第6条第1大项第7项,约定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医疗垃圾袋,其他的工作材料物资都由原告承担。原告称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健康小区的保洁服务具体的权利义务应另行签订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并未包含健康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是为了在疫情期间配合被告管理小区疫情防控,在疫情期间另行加派物业人员1人入驻该小区,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法人王欣及其对象王灿春均参与消杀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共计支付健康小区物业费17993.63元,其中包含3689.63元的电费,1人五个月的工资9000元,垃圾清运费每月600元,5个月共计3000元,购买八个垃圾桶2304元(288元*8)。被告认可针对健康小区的保洁服务具体的权利义务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协议,但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称这些费用都包含在本案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中。另查明,从事隔离区内垃圾清理和消杀工作的共两人,为张宪霞和高光秋,原告称其工作时间为自2020年1月26日至4月30日,但原告仅能提交3月1日至3月10日的消杀人员和医疗垃圾处理人员工作岗位登记表。原告称隔离区外从事疫情消杀工作的共4人,该4人是石茂平、赵吉忠、刘学忠、丁怀强,24小时轮流值班,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至4月30日,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及其配偶王灿春为协调原告疫情防控,在被告处坚守岗位5个多月,属于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其主张每人每月工资4500元,两个人5个月共计45000元。2020年6月18日的《泰安周刊》专门报道了原告在中心医院分院服务的相关情况,并高度赞扬了张宪霞和高光秋这对夫妻战斗在抗疫一线的事迹。还查明,被告认可2020年3月至5月份的物业费并未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物业服务质量,在疫情开始后的一段时间内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来进行卫生保洁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提供相关科室考核结果及结算凭证,因此举证义务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称2020年3月份到5月份是疫情严重期间,在处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保洁保安不可能完全到位,但在保安保洁人员未全部出勤的情况下原告也尽最大所能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保洁服务,未出现任何差错,原告完全履行服务合同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交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全额支付3月至5月份的物业费,不应扣除。庭审时,原告提交收据及购买物品明细一宗,证实因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人员不能及时回家就餐,相关人员在被告处加班的餐费共计18676元。被告称原告安排其职工就餐,属于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庭审时,因原告称疫情期间其增加用工成本,且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对原告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隔离区内、外从事新冠垃圾收集和消杀工作任务的用工成本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2月8日,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确定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隔离区内、外从事新冠垃圾收集及消杀工作任务的每人每天薪酬为人民币74.40元(每天8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签订《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保洁服务合同书》,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物业保洁服务,故原被告间已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至2020年6月2日,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认可并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亦认可因国内新冠疫情暴发造成原告实际增加了物业服务的工作量。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二、因国内新冠疫情暴发造成原告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应怎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原被告签订《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即原告)每月25日前提供相关科室考核结果及结算凭证,结算上月份的服务费用”,现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物业服务质量,且原告并未每月向被告提供相关科室考核结果及结算凭证,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7583.3元支付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科室考核结果及结算凭证,但自其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均安排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物业保洁服务;其次,2020年3月份到5月份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中心医院分院被指定为泰安市新冠疫情定点治疗医院,群众出于对疫情的恐慌,导致保洁保安的招聘工作出现巨大困难,但原告尽最大所能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物业保洁服务,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提供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再次,《泰安周刊》专门报道了原告在中心医院分院服务的相关情况,亦对原告的物业保洁工作进行了肯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7583.3元支付原告3月至5月份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12749.9元(37583.3元*3)。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国内新冠疫情暴发造成原告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应怎样计算。首先,从事隔离区内垃圾清理和消杀工作的共两人,为张宪霞和高光秋,原告称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至4月30日,但原告仅能提交3月1日至3月12日的消杀人员和医疗垃圾处理人员的岗位登记表,称其他时间段的岗位登记表已经上交被告处,并由被告上报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被告上交的岗位登记表,且认为隔离区内从事消杀人员工作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26日至3月31日。本案承办人员至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调取相关材料,但泰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称并未收取中心医院分院的相关资料。根据泰安市疫情防控情况,截至2021年3月1日泰安市新冠病毒确诊病例清零,所有确诊病例均治愈出院,故本院酌定从事隔离区内垃圾清理和消杀工作的时间为自2020年1月26日至3月31日,共计65天。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隔离区内、外从事新冠垃圾收集及消杀工作任务的每人每天薪酬为人民币74.40元。故隔离区内垃圾清理和消杀工作的八小时内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为9672元(74.4*65*2)。关于隔离区内消杀人员的加班时间,因原告只提交3月1日至3月12日的消杀人员和医疗垃圾处理人员的岗位登记表,故针对其他时间段的加班时间,本院按照平均加班时间酌情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岗位登记表,隔离区内消杀人员高光秋3月1日至3月12日加班时间共计9.8小时(105.8-96),平均每日加班时间为0.82小时(9.8/12),则共计加班时间为53.3小时(0.82*65)。隔离区内消杀人员张宪霞3月1日至3月12日加班时间共计6.45小时(102.45-96),平均每日加班时间为0.54小时(6.45/12),则共计加班为35.1小时(0.54*65),且被告认可加班可执行1.5倍的加班工资标准,则隔离区内从事垃圾清理和消杀工作加班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为:74.4/8*(53.3+35.1)*1.5=1233.18元。其次,原告称隔离区外从事疫情消杀工作的共计4人,该4人为石茂平、赵吉忠、刘学忠、丁怀强,24小时轮流值班,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至4月30日,共计95天,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时间予以认可。因此,隔离区外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计算方式为:74.4*95*4=28272元。再次,因案涉合同约定健康小区的保洁服务具体的权利义务应另行签订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且原告在疫情期间为了配合被告管理小区疫情防控,确实另行加派物业人员1人入驻该小区。因该人员亦从事消杀工作任务,故本院认定费用亦应按照每人每天薪酬人民币74.40元支付,时间自2020年1月26日至4月30日,共计95天。故健康小区工作人员的薪酬为74.4*1*95=706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健康小区的电费、垃圾清运费、购买八个垃圾桶的相关费用,因《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公共区域及加压泵房的电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原告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及其配偶王灿春为协调原告疫情防控,在被告处坚守岗位5个多月,属于额外增加的工作量。被告认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的配偶王灿春实际参与消杀工作,认可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增加的工资成本,但称2月25日之后其并未持续在中心医院分院参与管理,特别是4、5月份时间更少。因原告对王灿春实际参与消杀工作的时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参与消杀的时间为1月26日至3月31日,共计65天。因此,被告应向王灿春支付薪酬为3000/30*65=6500元。第五,原告称因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人员不能及时回家就餐,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的餐费共计18676元,并提交收据一宗予以证实。虽被告称原告安排其职工就餐,属于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但本院认为疫情期间因原告工作人员坚守岗位不能回家,确实会发生部分餐费,因此,本院酌定每人每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2月至3月持续参加考勤的人数约为20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0*20*65=13000元。综上,因原告实际增加工作量被告应另行支付的薪酬共计65745.18元(9672元+1233.18元+28272元+7068元+6500元+130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确已实际支付,但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2021年1月2日,但其解除合同已得到被告的同意,系在被告找到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后离开工作岗位,在为被告提供物业保洁服务期间,特别是疫情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隔离区内外以及健康小区的垃圾清理和消杀工作,积极配合了被告的疫情防控工作,且原告的工作得到外界的一致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3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用11274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65745.18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3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用112749.9元;二、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对应的薪酬65745.18元;三、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原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负担19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隔离区内外的工作人员的每天的薪酬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隔离区内外的工作人员的每天的薪酬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外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隔离区内、外从事新冠垃圾收集及消杀工作任务的每人每天薪酬为人民币74.40元(每天8小时)。鉴定人是依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通过市场调查、走访调查、电话等多种方式的调查询价而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认定的隔离区内外的工作人员的每天的薪酬标准7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