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6937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春,男,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平、被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4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7日接收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的物业服务,原告2020年2月入职工作。4月份至6月2日的报酬未给,现在共计欠付4960元。6月2日后中心医院就让被告离开,由中心医院分院自己负责院区物业项目。原告从2020年6月份和其他同事多次联系被告在中心医院分院的负责人王灿春,一直说只要医院给钱就给我,但均未果。为此,望判如所诉。
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天数有异议,我没有找到原告的工资表。因原告的工资表没有公司盖章,被告表示不认可。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于年前给原告4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的消防工作原由蓝天物业承包,原告在此从事消防工作。后来,蓝天物业于2020年2月份退出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由被告接管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原、被告约定工资为每月2400元,按月计算,干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于2020年6月1日下班、6月2日休班。
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6月3日退出中心医院分院,3日以后的工资由中心医院直接发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2日的工资共计4960元未予发放。为此,原告提交自2020年4月28日8时至2020年6月3日8时的《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一宗及2020年4月—6月份考勤表三份,其中《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4月—6月份均在当班人员或接班人员处签字;考勤表显示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2400元、5月份工资2400元、6月份工资160元,原告称该考勤表由被告工作人员侯文成保管并制作。被告对以上材料均有异议,称《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没有中心医院盖章,侯文成虽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干了多少天应由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被告还称其于2020年6月2日退出中心医院分院。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于2021年9月27日向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天数、以及欠付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49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市世纪欣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逯元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 明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