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茗低碳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与武汉鑫博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6民初7785号之一
原告: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分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鑫博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与被告武汉鑫博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鑫博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金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