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茗低碳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3栋8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英利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佟拴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茗低碳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英利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茗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待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该合同所对应的项目是申请人与案外人约定的项目。由于英利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申请人无法向案外人提供关于此项目的验收合格材料,从而
无法收回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的项目保证金17955元,此部分损失因英利公司违约造成,应予赔偿。2.2015年10月15日、10月28日、10月31日、12月9日,2016年2月25日五份合同第一条都约定合同金额含增值税发票、运费,含安装,表明英利公司的义务包含了太阳能系统的安装。但是英利公司仅提供了两份合同的安装服务,剩余五个项目该公司均未安装,存在违约。申请人另行委托他人安装支付了安装费173376元,该费用应由英利公司负担。3.案涉九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都包含了17%的增值税,英利公司应按照17%的税率向申请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供申请人抵扣税额使用。目前,英利公司还有562479.5元未开票,造成申请人税额抵扣差额损失41502.91元,属于变相单方面提高货物价格。综上,博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茗公司关于英利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材料而应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7955元的问题。博茗公司的该项主张超出了其一审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博茗公司主张依据案涉2015年10月15日、10月28日、10月31日、12月9日,2016年2月25日五份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英利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尽管上述五份合同第一条有关产品总价的约定中均注明“含安装”,即安装费包含在总价款中,由英利公司承担。但2017年10月30日,英利公司向博茗公司发送《催款函》后,博茗公司向英利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之回函》,载明:“贵司10月30日之催款函已收悉……,鉴于贵司合作的项目回款进度缓慢,专门小组将加大对甲方催款力度,争取
尽快支付贵司货款”。博茗公司还制作了一份《排款计划表(英利)》,也载明合计应向英利公司支付1142483.6元,该《排款计划表(英利)》中的金额与《催款函》中的金额一致。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催款函》《催款函之回函》《排款计划表(英利)》对于案涉产品总价款及欠付款项的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产品总价款(含安装)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产品总价款不含安装费,英利公司不再承担安装费用。博茗公司提交的其向案外人支付安装费的时间均发生在上述《催款函》《催款函之回函》《排款计划表(英利)》之前。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重新对安装费用的分担达成合意后,博茗公司主张应由英利公司承担安装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博茗公司主张英利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详述,述理充分、恰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茗低碳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