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兴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3民初4427号
原告: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29620685W。
法定代表人:朱新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伟,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兴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五洲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270180334。
法定代表人:苏辉辉,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兴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兴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023.6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被告处购买阴极铜,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货款多退少补,截止2019年9月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多支付1402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洛阳兴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铜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公司的财务明细及2017年4月-2019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款的银行支款凭证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多支付被告公司货款14023.6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对双方订货的尾款进行清算,其长期占有原告的订货尾款不予返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兴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订货尾款人民币14023.6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洛阳兴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付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