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武汉大族***激光系统有限公司、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4130号
原告:武汉大族***激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激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27910F。
法定代表人:聂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88号(311国道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29620685W。
法定代表人:朱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永,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大族***激光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永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大族***激光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河南省西峡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熔覆成套设备一套,总价1790000元,被告先付20%定金,交付时付至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至90%,一年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2011年5月26日原告发货,被告次日签收,2011年8月9日,设备进行预验收,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对设备进行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但原告每年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峡***种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结算约定“以承兑方式进行付款,预付合同总额的20%做定金,交货时付至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进账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交付设备于2011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根据上述节点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为质保金到期后2年,即2014年12月7日。原告于2021年9月才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索要货款,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不再受保护;2.被告自2012年5月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款函,被告公司也无任何人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诉请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在西峡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熔覆成套设备一套,总价1790000元。合同价款结算约定:“以承兑方式进行付款,预付合同总额的20%做定金。交货时付至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进账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1年12月2日双方验收合格,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开票后被告公司财务即入账。
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份,现被告尚有54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售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窗口镜配件。原告庭审中提供2017年11月及2019年向被告公司及相关人员邮寄的内容为催款函的邮政特快传递寄件单,被告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催收函及邮件。原告未提供特快传递的回执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被告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付至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进账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分期付款节点约定明确、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交货时间和验收时间(安装调试合格时间)均不存在争议,故双方应按照节点约定时间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并及时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依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最后一期合同款项的履行期应在2012年12月6日届满,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主张其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提交了邮寄询证函、速运费、报销审批单、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报销单及发票等证据,但以上证据无邮寄单据回执、无被告方对应的收到催款通知的签名回执,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主张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款律师函的快递单,原告并未提供快递单回执,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催收单且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原告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大族***激光系统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武汉大族***激光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娜
书 记 员 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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