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8641号
原告:杭州强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南阳市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88号(311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强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西峡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应遵循“有约定,按约定,约定管辖优先法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河南省西峡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莎
书记员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