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宏达电力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社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代倩,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鑫宏达电力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鑫宏达公司系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3日开始在鑫宏达公司处工作,后一直在鑫宏达公司处提供劳动服务。鑫宏达公司称其与青岛众力和人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包含***在内的劳务派遣协议,但是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可知,鑫宏达公司提交的是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派遣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派遣员工有增减变更的情况,双方需要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并作为派遣协议的附件,但自始至终,鑫宏达公司未提交任何包含***在内的附件。且从该劳务派遣协议中不能直接有效的看到***是青岛众力和人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员工,该协议是与***无关的第三方协议。另根据庭审可知,鑫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被采用。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在鑫宏达公司处工作且接受鑫宏达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鑫宏达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情况下,不能随意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鑫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在仲裁中诉称其工资通过微信发放,并称因更换手机,记录未查到;本案一审时,鑫宏达公司提交了其他派遣人员转账记录,并由一审法官当庭查验***手机后,才做出青岛众力和人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的诉求基础为其与鑫宏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未与鑫宏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鑫宏达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与鑫宏达公司工作人员魏庆伟的通话中亦表明自己进入鑫宏达公司系因劳务关系,故***未能证明其与鑫宏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虽然对鑫宏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本案二审期间认可录音中的通话方系自己本人。因此,二审法院采纳该录音证据,判决驳回***的上诉,并告知其可待法律关系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尹哲璇
审 判 员 左玉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