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60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兴桥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05T3U。
法定代表人:王星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95119708。
法定代表人:朱锦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达,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华公司)与被告浙江朗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被告朗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达,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照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朗诗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包含侵犯ZL20153032××××.X号外观设计专利配件“水流感应开关”的型号为RC75Z的净水器;2、朗诗德公司赔偿***、照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3、朗诗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当庭明确包含在第2项诉讼请求内);4、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朗诗德公司相关涉案侵权链接。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X。***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了照华公司,同时授权照华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经调查,朗诗德公司大批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型号为RC75Z的净水器,使用的配件“水流感应开关”系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此,***通过天猫公司平台上公布的购买链接公证购买了朗诗德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型号为RC75Z的净水器。朗诗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使用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配件“水流感应开关”显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朗诗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配件为外购产品,是案外人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生产,朗诗德公司已经支付出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同时朗诗德公司的行为危害小,仅销售了2台,损害小。请求驳回***、照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流感应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X,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水路设备中,根据水压而感应的开关;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2016年6月29日,***将涉案专利在内的共五个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照华公司,另还特别授权:对涉及该五个专利的侵权纠纷,照华公司可以对在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
2018年6月6日,原告代理人朱孔妙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入天猫店铺“lonsid旗舰店”,该网店经营者系朗诗德公司。店铺内一款名称为“朗诗德净水器RC75Z纯水机家用直饮厨房过滤器净水机反渗透含杀菌”的价格为3158元,月销量及累计评价均为0,朱孔妙在线订购了一台上述净水器。2018年6月8日,朱孔妙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前述通过天猫网购买的净水器。该机器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朗诗德公司。庭审中,朗诗德公司确认该净水器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开拆公证封存的净水器并拆解,内部包含一个水流开关零部件。照华公司、***指控该水流开关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朗诗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净水器、商用电开水器、饮水器、家用电器、水处理滤材的制造、加工、销售;水处理净化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等。
2016年7月,朗诗德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签订了《供应商交易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材料零组件或委托加工,对于乙方每月交货之应收款项,甲方月结60天支付于乙方。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1日,朗诗德公司出具采购订单,显示分别向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采购包括名称为“水流开关1/4快接插口常开SM-2Y端子最小启动流量300ml/min”的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2018年7月30日,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向朗诗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名称包含“水流开关”3000只,单价5.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确认被诉侵权水流开关系其制造并供货给朗诗德公司。
再查明,***、照华公司就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另案起诉朗诗德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2××××.X“水流感应开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专利权人***与照华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授权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将其五个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照华公司,并特别约定了照华公司可以对许可期间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因此,照华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和***一并起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照华公司指控朗诗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朗诗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流感应开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出水口处为三个圆柱体组合构成,除能活动的内套环外,圆柱直径从外侧向内递减,而涉案专利为轴向上四个不同直径圆柱体相连构成,除能活动的一个内套环外,其中直径的大小从外侧向内递增再递减;2.涉案专利无外接的电线;3.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环状端面有内陷的三段弧形线条,而涉案外观设计则无弧形线条。针对上述区别点,本院认为,左右两端的进出水口轴向圆柱形的直径变化较小,不容易引起注意,而电线是为配套控制器而使用,是功能性的添加的结构,非设计要点,而进出水口端面,非主要观察面,相对影响较小。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2××××.X“水流感应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通过朗诗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净水器,对上述过程亦进行了公证保全,净水器产品上载有朗诗德公司的企业名称字样,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净水器产品由朗诗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朗诗德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朗诗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提交了合同、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朗诗德公司与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之间存在采购材料零组件或委托加工的关系,采购订单亦载明朗诗德公司向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采购了水流开关等零部件产品,虽然朗诗德公司仅提供了一张开票日期稍晚于本案侵权公证日期的发票,但结合双方的交易合同,该情形并未违反商业交易惯例,同时,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朗诗德公司。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制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现有证据证实朗诗德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净水器产品并销售,且本案中,作为净水器的零部件,水流感应开关在净水器的内部,无法观察到其外观样式,在净水器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朗诗德公司将水流感应开关作为零部件制造净水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照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朗诗德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水流开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朗诗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净水器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潘才敏
审判员 徐 雁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