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362号
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407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号7层2-720。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与被告***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韩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克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00元和26000元的差价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克公司支付违约金5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就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丰远热高乐园“温泉二期”项目的深海魔幻秀剧场影片与系统集成项目承包事宜,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项目系统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节目制作,进行系统设备设计、生产和安装调试等工作。经协商一致,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编号:SMTK-WH-(2016-008)FB-004)。合同对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工程尾款1975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严格遵守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克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33515321420190426386682552,票据金额197500元,背书时间:2019年9月18日)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到期未获得承兑票据系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对背书转让的票据承担票据法上的背书人责任,而不是合同付款义务。3.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违约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被告***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抚顺热高乐园温泉二期深海魔幻秀剧场项目影片与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名称:丰远热高乐园“温泉二期”深海魔幻秀剧场项目影片与系统集成项目。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项目系统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节目制作,进行系统设备设计、生产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对工程概况、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项目延迟与违约处理方法等问题进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13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7日226000元,2016年12月12日169500元,2017年7月22日220000元,2017年9月1日50000元,2017年12月9日300000元(其中脱口秀180000元),2019年承兑汇票173000元(其中本项目113000元),2019年9月18日承兑汇票197500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退款26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当日背书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10433515321420190426386682552。出票人系梦东方(嘉兴)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承兑期限内承兑,由于出票人资金困难,原告未能承兑。2020年原告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确定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未承兑的商业承诺汇票197500元应否计算在被告已付款内。原告接受被告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对此种支付方式的认可,而该汇票具备票据的各种要件,被告背书转让合法,背书过程连续,原告未能承兑的责任在于出票人的资金不足,与被告无关,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承兑应以票据纠纷主张权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欠妥。原告虽主张其在承兑不成功后与出票人及被告达成三方协议,但协议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出票人将款项及汇票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否认收到出票人给付的相关款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综上,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差价、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5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鲍 静
人民陪审员 朱秀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