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久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48号
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407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系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号7层2-720。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系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辽04民终24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40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被告***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500元,返还差价26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7500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就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丰远热高乐园“温泉二期”项目的深海魔幻秀剧场影片与系统集成项目承包事宜,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项目系统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节目制作,进行系统设备设计、生产和安装调试等工作。经协商一致,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编号:SMTK-WH-(2016-008)FB-004)。合同对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工程尾款1975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严格遵守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克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33515321420190426386682552,票据金额197500元,背书时间:2019年9月18日)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到期未获得承兑票据系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对背书转让的票据承担票据法上的背书人责任,而不是合同付款义务。3.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违约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能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实际手中还有票据追索权没有行使,如果按照合同付款后还有可能按票据纠纷再被追索,所以我方认为本案按票据纠纷处理,对于违约金,票据已支付,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我方没有违约责任,票据无法承兑是出票人的责任,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给我方造成了困难,原告之前去海淀区法院起诉过票据纠纷,我方也提交相关裁定书证据,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撤诉了,如果按照票据纠纷解决,我方有利于下一步的权利追索。出票人跟原告承诺线下支付,我们只是中间人,没有付款义务,出票方出钱后才有付款责任,现在没有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抚顺热高乐园温泉二期深海魔幻秀剧场项目影片与系统集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远热高乐园“温泉二期”深海魔幻秀剧场项目影片与系统集成项目。***克公司委托**公司设计、制作、安装项目系统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节目制作,进行系统设备设计、生产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130000元);工期要求:项目总体工期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28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克公司向**公司付清项目尾款。本合同缔约任一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克公司针对案涉合同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12月12日、2017年7月22日、9月1日、12月9日向**公司支付226000元、169500元、220000元、50000元、180000元工程款,2019年向**公司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73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中113000元为案涉项目工程款,2019年9月18日向**公司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97500元的承兑汇票,2019年9月23日,**公司针对票面金额为197500元的承兑汇票向***克公司支付差价26000元,以上共计1130000元。
2019年9月18日***克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的票面金额为197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33515321420190426386682552,出票人系梦东方(嘉兴)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系***克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承兑期限内承兑,由于出票人资金困难未能承兑。
另查,2020年1月19日,梦东方(嘉兴)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19.75万元2020年1月25日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下支付事项承诺》,称原开具的******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19.75万元(九月息,含贴息)商票,此商票于2020年1月25日到期,现已流转至第三方(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原开具的19.75万元商票即将于2020年1月25日到期,现请**将原开具的19.75万元商票转为线下支付,我司承诺待原商票业务结束后,支付9.75万现金(***克保证支付给现商票持有人**)并重新开具一张10.45万(10万+10万*4.5%)商票(至2020年7月30日,***克保证此商票转让给现商票持有人**)。同日,**公司与***克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克公司,乙方:**公司,出票方:梦东方(嘉兴)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将出票方开具给甲方1975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方,由于出票方资金困难,未能到期及时兑现,经甲方、乙方及出票方三方协商,出票方后续以对公转账97500元和1045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此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出票方的现金和商业承兑汇票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同意接受由甲方背书转让的104500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给甲方开具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2020年**公司以梦东方(嘉兴)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克公司为被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与***克公司签订的《抚顺热高乐园温泉二期深海魔幻秀剧场项目影片与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的197500元,虽***克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97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其已完成支付171500元工程款的义务,但***克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双方并未约定汇票交付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即消灭,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只是一种债务履行的方式,并不代表债务已清偿,现因出票人资金不足导致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完成承兑,实际上**公司未能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此时,**公司既可以向***克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克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克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00元并返还差价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克公司支付违约金56500元一节,合同约定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克公司虽向**公司以背书方式转让了一张承兑汇票,但汇票并未完成承兑,不能视为***克公司已按期支付了工程款,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工程款1715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差价26000元,***克公司应从**公司付款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
关于***克公司辩称如果按照合同付款后还有可能按票据纠纷再被追索一节,***克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后即丧失了依据票据追索权主张的权利,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克公司辩称出票人跟原告承诺线下支付,其是中间人,没有付款义务,出票人出钱后才有付款责任一节,本次诉讼**公司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非依据票据纠纷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00元并返还差价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青
人民陪审员  贺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