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218号 原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南隆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中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四台电梯,总价48.2万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在被告发货前1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70%作为提货款,在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后10天内,被告应开具全额的设备普通发票给原告,如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后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原告只购买了两台电梯,且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电梯设备款24.1万元,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被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就该电梯设备没有发票抵税,造成原告的税负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7日支付货款后就知道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若答辩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则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开具发票的问题属于行政税收纠纷,不属于合同履行的民事纠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原名为“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的事实;2.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应开具发票的事实;3.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两台电梯的全部货款共计24.1万元的事实;4.(2020)桂10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的事实;5.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当庭提交)广西恒致远电梯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信息公示、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信息公示、图片,拟证明恒致远公司与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个位置,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图片是2020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索要发票时拍摄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开具发票构成违约,且原告从2014年8月7日后就知道被告没有开具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但判决的主体、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形式不合法,恒致远公司与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图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发票的事实。 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6,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原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盛象名都商贸项目”工程的电梯设备采用乙方提供的“SJEC”S830系列小机房乘客电梯,设备费单价为12.05万元,共计四台,合计48.2万元,上述价格包括电梯设备费、运输费及税费(提供普通发票);甲方在双方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乙方设备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在乙方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金额的70%作为提货款,甲方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后10天内乙方开具全额的设备普通发票给甲方;如乙方无法履行合同,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口头变更合同内容,即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购买两台电梯,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两台电梯款24.1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设备增值税发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48200元。另查明,被告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24日对上述电梯款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设备款后需由卖方向买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卖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变更电梯交易数量后,原先约定的开具发票期限条款已经不适用,双方对开具发票的履行期限未重新约定,且对卖方不及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亦未明确。而原广西百色欧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三湾电梯有限公司后并未丧失开具发票的资质,且已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原告提出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提出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其税负损失,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82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广西德保盛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皓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