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6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香建永,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任林林,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心竹,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任林林于2019年2月25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经被告审查核实,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5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25日受理任林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9月15日15时许,任林林在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抬料时被坠落的方管砸伤。任林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查、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其办案程序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抬料时被坠落的方管砸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其认定事实全面、清楚。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未直接招用第三人。根据原审上诉人出示上诉人与卢志红之间的《养护窑外包协议》、卢志红与史树青之间的《养护窑复合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一方所打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养护窑工程包给卢志红,卢志红又转包给史树青,由史树青实际施工。史树青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第三人任林林等人,在第三人出事故后,医疗费等也是实际施工人史树青出的。2.第三人日常的工作接受的是史树青的指派和管理,并不遵守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直接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3.第三人的工资等并不是上诉人发放。4.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特征不仅需要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还需要从属性,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登记等管理,缴纳社会保险等。但根据上述所举,第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不发工资等,故双方之间不具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任林林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任林林在上诉人工地抬料时被坠落的方管砸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经查,在工伤认定阶段任林林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且任林林提交的2018年9月份考勤表亦可证实任林林接受上诉人考勤登记管理。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充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单方面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晏燕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褚铁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