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香建永,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任林林,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再审申请人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任林林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的证据不足,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由史树青雇佣。申请人与卢志红之间签订《养护窑外包协议》,申请人将车间内的养护窑的骨架焊接及复合板安装包给卢志红,卢志红承包后又将该项目承包给史树青,二人签订了《养护窑复合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史树青负责工程所需的人工。因此,史树青是负责直接施工的,并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第三人任林林等人。第三人任林林日常的工作受史树青的指派和管理,并不遵守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直接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工资等也不是申请人发放。申请人与任林林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特征是不仅需要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还要具有从属性,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登记等管理,缴纳社会保险等。但根据上述所举,第三人根本不受申请人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2.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案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形成的原因是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按照项目投保了意外健康险,虽然任林林不是申请人直接招用的,但其确实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可以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需要《劳动合同书》等,申请人系应保险公司要求配合任林林出具的上述材料。上述材料仅是为了理赔的需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任林林在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抬料时被坠落的方管砸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任林林提交的案涉《劳动合同书》、《2018年9月份考勤表》等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5233号)认定任林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竹竹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张耀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