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3607号
原告: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68144158E。
法定代表人:路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张磐,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080492578。
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环公司)与被告河北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张磐、被告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百盛公司退还原告冀环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3万元;二、判令被告百盛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暂计10000元;三、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百盛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16年10月21日起,原告冀环公司与被告百盛公司共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约定百盛公司承包冀环公司“水处理厂厂房土建、钢构、集气罩以及60000吨危废车间钢构、钢平台、土建”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现由于全部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已向被告百盛公司支付了362万元工程款,而根据被告百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我公司仅需向其支付309万元的工程款即可,故我公司超额支付被告53万元工程款,且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施工,导致该工程不符合建设要求,根本无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需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改建,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双方签订了《处理厂土建部分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合同》、《6000吨焚烧项目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等合同,工程款共计4019865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只支付了352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南院工程已全部竣工,北院工程没有竣工,现在是停工状态,停工系原告股权变动,原股东将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本案工程均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更未取得施工许可,导致无法进行验收,且新股东认为施工工程无法达到使用要求,所以要求停工,且对部分工程予以拆除。原告称工程系被告设计且由原告支付设计费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及现行施工实际情况原告进行了单方核算,原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019866.42元,施工期间被告实际支付352万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99866元,并不存在超支工程款。原告对其工程建设应需要何种资质是明知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冀环公司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既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53万元的行为,也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且就原告冀环公司所请求的事项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冀环公司与百盛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及附件、2016年10月21日签订《处理厂土建部分工程合同》及附件、2016年12月19日签订《6000吨焚烧项目施工协议》及附件、2017年4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附件、2017年4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土建)及附件、2017年4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钢结构和钢平台)及附件,原告冀环公司将其处理厂厂房及6000吨焚烧厂房的工程承包给百盛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分南院和北院两部分,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南院工程已施工完毕,北院至今未完工,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系原告冀环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因所涉工程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标准无法达到其使用要求,南院完工后根本不能使用,于是要求被告停止了北院施工,且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拆除。现在北院工程没有完工,土建部分已完工。南院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冀环公司已使用。对于工程价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不仅涉及本案工程,同时还有多个其他工程,原告称其不能证明往来账目中哪些款项是涉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工程质量,原告称被告缺乏环保和防腐专业资质,未做国家强制性防渗防腐防水措施,被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国家环保标准,被告称是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冀环公司认为被告实际施工量对应工程价款应为3093551.7元,原、被告双方账目交易频繁,原告称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通过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向被告百盛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张彬共计支付给被告百盛公司1574.5万元,涉案工程原告冀环公司称已支付给被告百盛公司362万元工程款,被告百盛公司认为原告冀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019866.42元,施工期间已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352万元。对于原、被告所述已支取工程款的差额10万元,被告百盛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冀环公司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申请本院对百盛公司所施工的6000吨焚烧车间因未做防腐、防渗处理导致质量不合格的土建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做出修复方案(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日,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案件受理函,2021年3月18日,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因该工程地上部分已全部拆除,由于缺少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无法对该工程进行准确的分析判断,故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由《钢结构工程合同》、《处理厂土建部分工程合同》、《6000吨焚烧项目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土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钢结构和钢平台)及附件、签证单、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结算汇总表、施工图纸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冀环公司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处理厂土建部分工程合同》、《6000吨焚烧项目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土建)等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百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对于涉案工程原告冀环公司称已支付给被告百盛公司362万元工程款,被告百盛公司认可已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352万元,对于差额10万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已支取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52万元。原告称其不能证明往来账目中哪些款项是涉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称其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372万元、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3093551元,被告多支372万元-3093551=626449元,原告仅主张其中53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确定,且原、被告对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不仅涉及本案工程,同时还有多个其他工程,故原告冀环公司要求被告百盛公司退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因该工程地上部分已全部拆除,由于缺少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无法对该工程进行准确的分析判断,鉴定机构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已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本案无法确定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原告冀环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安丽萍
审判员 许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