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803号
原告:河北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699228972N。
法定代表人:李松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北三环**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54471250Y。
法定代表人:赵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
被告: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信用代码:911306080872936347。
法定代表人:康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与被告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被告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87900元,自2020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清苑区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当中石桥乡、望亭镇天然气管道安装、入户安装等工作(详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现已全部完工,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光阳公司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价款外,尚欠工程款157790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该工程系由被告保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比选中标后与清苑区人民政府签署《报装施工合同》后又转包给光阳公司的。***公司尚欠光阳公司大量施工款。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当庭对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变更和补充:1、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687900元。2、该工程***公司与光阳公司之间是转包、委托还是合作经营须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但无论是何种关系二被告均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首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本案原告凯新公司起诉的石桥乡、望亭镇天然气施工项目,虽系***公司中标,但因客观原因,***公司并未对本案所指工程进行施工,亦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光阳公司,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8月,***公司在保定市清苑区区(臧村镇、闫庄乡、望亭乡、孙村乡、石桥乡、何桥乡)农村煤改气工程项目,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在中标范围内。但在***公司中标后,通过对本案涉及工程地巡视走访,发现该区域已有其他天然气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光阳公司)进行了管道部分建设,因该区域已有第三方进入管道铺设,经与清苑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公司不在该区域内进行重复性投资建设,该区域的具体建设、运营、收费等相关环节继续由光阳公司独立完成。其次,本案涉及工程系原告凯新公司与被告光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光阳公司请求工程款项,与***公司无关。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凯新公司起诉被告***公司理由成立,根据冀高法(2018)4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31条,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公司对光阳公司没有欠款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凯新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求。
光阳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1687900元,不知道是怎么结算出来的,结算的依据是什么。2、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转包关系,起诉书中说***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不属实,通过调解中算账应该是我们欠***公司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公司中标取得清苑区六个乡镇(臧村镇、闫庄乡、望亭乡、孙村乡、石桥乡、何桥乡)天然气改造工程,***公司与清苑区人民政府签署了报装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包含在望亭镇的煤改气改造工程中,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进行扫尾,原告与光阳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两份。其中,清苑区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为河北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清苑区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2、工程地点:保定市清苑区(望亭镇)。3、工程内容:天然气管道安装和庭院管网、入户安装及配套土方工程等及施工图纸中涉及工作等。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6、合同价款:(1)、合同总造价暂定117.5万元。(按500户计,以实际施工量结算。)(2)、每户金额:2350元/户(低压管道范围调压箱开始至进户用气点)包括:调压箱及护栏制作安装、支架的制作及安装、刷漆、法兰及阀门安装、膜表安装、压力实验、管道吹扫、入户孔套管防腐封堵、楼板水泥等恢复、管材和管件除锈及防腐、刷漆等,其他涉及本工程项目的一切材料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3)、本价格不包含中压管线。中压管线施工单价参照附表1及附表2。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结算:中压部分需填写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及乙方三方实际测算数据为准。且清单中价格为含税价格。低压部分以实际入户数量为准。2、付款方式:①进场后3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40万元整,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2019年12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供气正常运行12个月后,确定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于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该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项目负责人:赵通联系方式:156××××6666、甲方现场负责人:丁瑞华联系方式:158××××0995。清苑区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改管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为河北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苑区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改管施工。2、工程地点:保定市清苑区望亭镇,前米阳、后米阳、固上村。3、工程内容:煤改气入户点与壁挂炉连接管道。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6、合同价款:(1)、合同总造价暂定27.5万元(不含税)。(2)、如需提供发票,税率另计。(3)、每户金额:550元/户(大写):伍佰伍拾元(改造范围:燃气入户点至壁挂炉接口2米内)包括:管道安装、固定、压力实验、管道吹扫、入户孔套管防腐封堵、楼板水泥等恢复、管材和管件除锈及防腐、刷漆等,其他涉及本工程项目的一切材料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户数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及乙方三方实际测算数据为准。且清单中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付款方式:(一)工程完工后,甲方先给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款项。工程完工3个月,甲方再给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款项。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项目负责人:赵通联系方式:156××××6666、甲方现场负责人:丁瑞华联系方式:158××××0995。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与光阳公司进行结算,光阳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丁睿华填写了对账汇报,对账汇报上有丁睿华本人以及光阳公司李江泉、刘亚坤签字确认。根据对账汇报内容显示,原告共完成户内管道改造698户,总共费用383900元,入户安装443户,施工费用共计1041050元,地埋PE,地埋PE管道1753米262950元,工程款合计1687900元。另外,对账汇报出具以后我方又完成入户安装41户,施工费96350元,改管11户,施工费605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790300元,光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1万元,截至目前,光阳公司共欠工程款1680300元。原告主张由光阳公司给付工程款1680300元,并自2020年1起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原告主张,是***公司中标后取得清苑区六个乡镇近7万户天然气改造工程,***公司与清苑区人民政府签署了报装施工合同。***公司不但是建设工程的发包商,还是天然气项目的经营者。***公司与光阳公司之间是无论是转包、委托、还是共同经营关系,就上述工程款都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光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通过该合同内容可以证实工程范围、价格以及明确丁睿华为甲方负责人的身份。
2、对账汇报两份,第一份为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关于金鼎、凯新对账的汇报,该对账汇报显示欠工程款共计1577900元,签字人为丁睿华、李江泉、刘亚坤。第二份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关于2019煤改气扫尾施工费用的汇报,该对账汇报显示欠工程款102400元,签字人为丁睿华。以上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以及光阳公司部分付款事实。
3、各户施工单据484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各户工程量情况。
4、报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公司已中标六个乡镇(臧村镇、闫庄乡、望亭乡、孙村乡、石桥乡、何桥乡)近7万户天然气改造工程,并取得30年特许经营权这一事实。
5、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该案件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请法庭参考光阳公司在该案件当中的答辩意见,即光阳公司答辩称受***委托进行施工。
6、保定市清苑区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是中标单位,并且全部政府补贴支付给了***公司。同时,该情况说明中涉及64742户已经完成了天然气改造。都是***公司完成的,并没有提到光阳公司。
7、电话费票据一张,证明在施工合同中列明丁瑞华实际名为丁睿华,与对账汇报一致,电话号码158××××0995。
8、银行交易记录。我方申请人民法院以及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调查令,调取了***公司与光阳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情况,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9年1月9日、10日和3月29日***公司向光阳公司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8927账户付款600万元,2019年2月1日、5月21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公司通过其沧州银行尾号6501账户向光阳公司付款1140万元,并且付款理由中明确指出是工程款,总共付款数额1740万元。***公司沧州银行尾号6501账户显示,光阳公司向***公司以气款名义付款61.8万元,通过上述银行记录,我方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绝非如二被告所言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向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二者存在转包关系。同时,根据光阳公司答辩说是委托关系。并且在事实上,光阳公司也在履行天然气特许经营行为,向相关居民收取天然气费用,并且向***公司支付天然气费用,我们有理由相信两公司之间是共同经营。
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光阳公司出具发票,收取工程款6万元,证明光阳公司部分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质证:
一、1、对证据一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二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光阳公司签订,故原告与第二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2、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工程结算中,工程应以三方实际测算计算工程量,第一条第六款工程总造价金额均为暂定27.5万元和117.5万元,也就是说该份合同并不能证实工程总价,并且双方已经约定工程实际量应如何进行结算的方式。3、丁睿华在合同中仅仅是驻工地代表,也就是现场负责人。按通常情况下,现场负责人主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现场发生的问题予以方便处理。整个合同并没有授权丁睿华有权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结算。
二、对证据二2019年12月16日进行的对账汇报,对其真实性以及对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告光阳公司盖章确认。且丁睿华没有工程量确认的权限。该份证据也没有监理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另外一份对账汇报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全部单据显示保定光阳天然气燃气表施工质量材料统计卡,但所有单据均没有光阳公司盖章进行确认。与第二被告更没有关联性。
四、对证据四报装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以该份合同及被告***取得30年特许经营权为依据,但原告不能以此证实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发包关系。
五、对证据五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判决书恰恰反映了被告二与被告一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在该判决书第9页,该判决书第9页为本院认为部分,经法院查明事实认定,被告***公司未对原告住所地天然气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经由本案判决被告***在该份判决书涉及案件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2019年贵院已查明***与光阳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六、1、对证据六因被告二是当庭刚刚看到该份证据,仅就该证据中部分内容当庭质证:就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补贴款等相关事宜需庭下向***公司核实在做补充,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并未证实***公司与光阳公司存在发包或委托施工等关系,更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共同经营关系。2、该情况说明已明确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一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在根本不能确定。
七、对证据七电话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
八、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既不能证实资金往来与本案涉及工程有关,也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发包关系。
九、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与第二被告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光阳公司质证:同***公司质证意见。
庭审中,***公司抗辩主张,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想象的发包、委托、共同经营等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
***公司围绕自己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由被告光阳公司出具,可证实被告***与光阳公司就本案施工合同不存在发包等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工程由光阳公司独立完成并独立进行管理,***公司对光阳公司也没有欠款。
二、天然气代输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天然气代输关系。
三、保定市清苑区双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二发出的函两份,两份函与证据二具有关联性,证明光阳公司在承接清苑区气代煤改造部分区域后,由于自身原因造成部分区域发生燃气停供问题,为保障民生,经双代办上报区政府研究,决定由***公司对光阳公司清苑区燃气供应范围内的气代煤用户采取代管运营,该份函件可以充分证实二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转包发包等关系,也不存在委托管理或共同经营的关系,否则在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函件中,清苑区政府就不会作出要求***对光阳公司进行代管运营决定。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函件作出后至今二被告并未实际完成政府要求的全部接管工作,而是在该函件作出后一个多月双方进行了天然气代输关系确认,在2019年12月11日经清苑区双代办研究决定,保定光阳公司无法供应的气量由***进行供应,同时将光阳公司气代煤补贴款拨至***公司,作为天然气预付款,用以保障居民用户供应。
原告进行质证:
一、对证据一情况说明,该证据只能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并且也能证实二被告共同隐瞒了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所以对证据一不认可。
二、对证据二证据三,2019年9月30日函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保证,2019年12月11日该函出具时间是在本案工程均已完工之后,并未涉及工程建设以及施工本身,二被告之间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且也没有提到光阳公司是依据何种理由取得了所谓的供气区域,但毫无争议的是***公司是在按照报装施工合同全部户数在领取政府支付补贴,并且向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客观事实,二被告之间如何分配特许经营权,如何运营燃气供应是二被告之间利益如何分配,没有理由对抗或否认原告权利。直到现在二被告也没有对***公司为什么向光阳公司支付1000余万元工程款作出解释
被告光阳公司质证:认可。
庭审中,光阳公司陈述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都已经投入使用。丁睿华是光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江泉技术部负责人,刘亚坤是总经理助理,现在三人还在公司工作。光阳公司汇报表上的丁睿华与施工合同上的丁瑞华一个人。
庭后,原告提交了丁睿华签字的2020年3月16日《关于2019煤改气扫尾施工费用的汇报》原件为证。被告***公司补充书面质证意见:就原告补充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关于2019煤改气扫尾施工费用的汇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显然这份证据是被告光阳公司的内部汇报流程,且请示人是丁睿华,签字同意人也是丁睿华,而其他主管和部门领导均未签字确认,一份内部根本未走完审批程序的表格,现在应由被告光阳公司内部保存,故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来源看,不具有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费用金额仅为102400元,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相符,且该份证据未经被告光阳公司内部走完程序予以确认,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光阳公司补充书面质证意见:就原告补充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关于2019煤改气扫尾施工费用的汇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光阳公司的内部汇报流程,且仅有请示人丁睿华签字,其他相应负责人员均未签字,内部根本未走完审批流程,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费用金额102400元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相符,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庭后,被告提交了2019年9月30日保定市清苑区双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光阳燃气公司供应区域用户保供工作的函原件为证,原告补充书面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我方认为,其恰恰能够与二被告之间的银行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公司与光阳公司之间的转包或者委托关系。该证据的第一句话便提到“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在清苑区气代煤改造工程中承接你公司部分区域”,其中的你公司自然是指***公司。光阳公司的“部分区域”是来自“你公司”也就是***公司的。这里的承接,应该理解为包括前期工程建设及之后项目运营等全部工作。在工程施工完成之后,运营过程中,光阳公司因为运营出现问题,转而由***公司接管运营,这是该函件的本意,但与本案无关。但正是该函件从正面说明了光阳公司工程施工的理由和工程来源是承接***公司。这也就与《报装施工合同》相呼应,***公司从政府手中通过比选中标,取得清苑区北片部分乡镇煤改气工程,并取得三十年的特许经营权。工程委托或者转包给光阳公司。结合光阳公司收取了***公司转来的工程款的事实,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就是转包或者委托关系。这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提供了依据。被告光阳公司补充书面质证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双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二发出的函两份,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认可。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冀0608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凯新公司与被告光阳公司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凯新公司与被告光阳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凯新公司与被告光阳公司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光阳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丁睿华填写的2019年12月16日对账汇报,有丁睿华本人以及光阳公司的李江泉、刘亚坤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对账汇报,有丁睿华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丁睿华作为被告光阳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知晓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丁睿华填写的对账汇报,本院认定为是其代表被告光阳公司对原告完成工作量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各户施工单据484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汇报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2019年12月16日对账汇报内容显示,原告共完成户内管道改造698户,施工费用383900元,入户安装443户,施工费用共计1041050元,地埋PE,地埋PE管道1753米26295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687900元。另外,根据2020年3月16日对账汇报内容显示,原告又完成入户安装41户,施工费96350元,改管11户,施工费6050元。上述全部工程款共计总计1790300元(1687900元+96350元+6050元),光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10000元,截至目前,光阳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680300元(1790300元-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虽未经验收,但已全部通气,正常投入使用,原告凯新公司与被告光阳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光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80300元。原告凯新公司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光阳公司、***公司是委托关系或者是分包、承包或共同经营关系,二被告之间转账记录虽有工程款往来以及气款往来,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光阳公司、***公司是委托关系或者是分包、承包或共同经营关系,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光阳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2元,减半收取计9996元,由原告河北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9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