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5382号
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33699号山东煤田地质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4675J。
法定代表人:孔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渔皇路交汇处300米路西售楼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N7LAK62。
法定代表人:朱冲,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平(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第三人: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F9HM79A。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特别授权代理),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高昂,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平、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涌泰旅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1235.3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北湖区××路××路以西的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范围为5、6、7、8号楼。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第26条约定了付款节点。工程施工后,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7、8号楼桩基工程交付时间及付款节点等内容重新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773120.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601235.37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由第三人向原告开具收据,原告中标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也未能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提及的审计报告为阶段性、过程性的审计报告,不是工程最终审定金额,最终审定金额以被告签字确定的审计单为准。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时间不对,应是2022年1月6日。原告申请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未打入我司账户,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以审计单为准,该工程并未最终审计完成,因此原告申请的款项尚未到达支付时间节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需我司确认从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后起计算满两年后21个工作日支付,付款方式为我司给原告结算资料,我司发出书面质量保修期结束证明后进行付款。我司不认可原告申请的结算金额,金额为5744582.78元,不认可结算日期。因为没有最终审计,我司不同意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付款。
第三人书面述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司收取款项的行为仅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进行的代收代付行为,是代被告履行与原告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故我司不存在归还款项的法律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施工范围为5-8号楼。
2、《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该补充协议对合同工期、进度款的支付、材料、调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证明经审定工程价款为5773120.96元。
4、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第三人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22年1月6日,为过程性、阶段性结账资料,未得到我司签字盖章认可,所有工程结算审核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我司认可的金额为5744582.78元,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发电机费用备注为以终审金额为准;关于证据4,5万元投标保证金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且该收据未说明是哪个工程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收款事由不明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电机台班现场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桩基单位(原告)发电机在进场后有6天下雨,未进行正常工作,该期间的费用不能计入,所以核减费用为28800元,其中261.82元是由于工程总价款变化引起的税额调减,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造价5773120.96元中扣减28538.18元,即为我方认可的5744582.78元。
2、工序交接检查记录、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济宁涌鸿观澜项目桩基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
经举证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复印件中也未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内容中有原、被告双方驻场人员签字盖章,被告想要证明的相关内容位于双方签字盖章的下面,为后续添加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代理人与原告核实,该6天下雨当中仍进行了工作,只是在雨过大不能达到工作条件时停止,降水量小了以后正常进行了工作,并未耽误很大的工程量进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2只是一个交接记录,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1995年5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察、地基与基础工程、地下钻孔及管槽(孔)施工等。
2018年7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乙方)签订了《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济宁市北湖区××路××路以西的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该标段施工范围为5、6、7、8号楼,该合同约定:首开区(5、6、7号楼)开工日期2018年7月21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共计40日历天,其中包含桩间土清理、破桩头及检验检测,达到与土建完成交接;续开区(8号楼)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共计40日历天,其中包含桩间土清理、破桩头及检验检测,达到与土建完成交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100%验收检测合格;合同总价为5574231.58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计为5067483.25元,合同价税款506748.33元;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料、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税费、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维保等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贾崇峰,乙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为武奇宝;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监理方联合验收通过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支付节点,乙方必须填写《工程进度产值申报表》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完成;付款节点为合同范围内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21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审核后的工程款60%,桩基工程全部检测合格后并经监理、总包、甲方工程部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审核后的工程款80%,经甲方审计确认本工程最终合同价款完成后21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95%,经甲方确认从整体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后即日起计算满2年后21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100%,注合同履约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伍万元,上述第三次付款时一并无息返还;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审计结算价款的5%,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在承包人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的前提下,14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的全部无息返还承包人。2020年11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乙方)签订了《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7号楼桩基交付给总包时间不晚于2020年11月15日,8号楼桩基交付给总包时间不晚于2020年12月26日;进度款的付款节点为单位工程桩基施工完成,施工单位上报产值,经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审核后的工程款60%,单位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作面移交总包,经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审核后的工程款80%,结算书经甲方审计确认本工程结算款后21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95%,经甲方确认从整体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后即日起计算满2年后21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进场施工,深谙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在2021年3月11日进行了交接。经被告委托,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出具了《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773120.96元,其中临电完成前发动机费用为100800元(备注:施工方上报金额为144900元,台班数量按甲方回复意见该部分计入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内200KV1600元/台班;最终以集团终审金额为准)。截止至庭审之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4171885.59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1601235.37元,包括质保金288656.05元(5773120.96元×5%),因质保金的付款节点条件不具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质保金,故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312579.32元”。被告称“结算审核报告系阶段性的结算,在扣减28538.18元电机费用后应为5744582.78元,如为正式结算结果,后续扣减已付款4171885.59元及除未达到结算节点的5%的质保金后,尚欠1285468.05元”。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且经过竣工验收并经审核,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涉案《济宁涌鸿观澜桩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系经被告委托审核,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73120.96元。被告提交的《发电机台班现场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有原、被告双方驻场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原告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确认单签字盖章部分以上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因“桩基单位发电机在进场后有6天下雨,未进行正常工作”的内容位于双方签字盖章下方,不排除系后续添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扣减28538.18元电机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171885.59元及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质保金288656.05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当庭主张的1312579.32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支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认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缴纳的5000元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撤回了立案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质保金,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579.32元及利息(以131257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31元,原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被告济宁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士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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