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

***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化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218号-2。
法定代表人:管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化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与天翔街交角处S1号综合体6层610号。
法定代表人: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睿,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33699号山东煤田地质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孔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黄腾,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威海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33层。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梅,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通公司)、黑龙江中化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因与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化公司支付磊通公司剩余工程款2089679元及利息(以20896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中的设备台班、垃圾清运的工程量是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字确认,中化公司依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认的工程量单向磊通公司出具总工程量确认单。因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1、2020年12月1日《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中备注:其余未确认工程量,待确认后另作补充确认单。由此可知:(1)中化公司向磊通公司出具该确认单时,尚有部分工程量未被确认,且不包含在该确认单中;(2)工程量的确认主体并非中化公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许明辉有权代表中化公司出具该确认单,那么一审应当查明许明辉出具该确认单的依据,以及该确认单中所示“其余未确认工程量”的范围和工程量确认流程。磊通公司一审时已提交“其余未确认工程量”对应的确认单一宗(以下简称“剩余确认单”),并详细说明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事宜。一审判决未查明以上事实,导致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剩余确认单经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磊通公司施工的事实。在磊通公司仅与中化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一审判决认为相应工程并非磊通公司为中化公司进行的施工,那么一审应当询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字的原因,并查明磊通公司到底是为谁在施工。另外,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除土石方工程外,磊通公司为中化公司进行了其他项目的施工,但又否认剩余确认单对应的工程,显然自相矛盾。2、关于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事宜。磊通公司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土方工程、设备台班、垃圾清运等,土方工程可以通过测量确认工程量,而设备台班和垃圾清运系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发生,具有不固定性,因此需要每天记录工程量。因中化公司项目负责人许明辉不常驻现场,事实上是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直接安排磊通公司施工,并对工作量签字确认。磊通公司定期向许明辉报告已完工程量。2019年9月底,许明辉将机械设备租期日清确认单模板发送给磊通公司,要求磊通公司按此模板重新填报工程量,先交中建八局现场经办人签字,再交生产经理签字,完成两人签字后将确认单送至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万达项目商务部。之后,中化公司依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认的工程量向磊通公司出具总工程量确认单。以上事实,有2019年10月14日、10月20日、2021年8月12日通话录音和2019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为证。3、由上可知,《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备注内容,系指剩余未确认的工程量待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认后,中化公司向磊通公司另行出具补充确认单。磊通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剩余确认单,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对大部分工程量签认,只剩少部分工程量未签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宗确认单中部分无人员签字,恰恰说明剩余确认单未完成确认的事实,与备注的内容相吻合。至于一审法院所述部分存在涂改,系中建八局工作人员造成的,与磊通公司无关。4、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许明辉系中化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那么许明辉与磊通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许明辉在微信聊天和通话中多次要求磊通公司将确认单交中建八局签字,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中化公司的其他分包单位也均是按照中化公司的要求将确认单送交中建八局签字确认。综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与《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剩余确认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磊通公司系按照中化公司的要求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字,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认的工程量是中化公司向磊通公司出具总工程量确认单的依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认的剩余确认单也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即便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无人员签字,那么已经签字确认的部分,对应价款131100元,应当作为磊通公司的结算价款。二、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泰山公司,泰山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化公司,中化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磊通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各方法律关系错误。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泰山公司、中化公司均系转包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分包人。正常来讲,中建八局给泰山公司确认工程量,泰山公司给中化公司确认工程量,中化公司给磊通公司确认工程量,但泰山公司并不参与工程管理,中化公司也仅指派许明辉负责,且许明辉不常驻现场,相应工程实际上是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在现场指挥包括磊通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包单位进行施工,并由中建八局进行记录。因此,相应工程量能也只能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进行确认。另外,中化公司要求磊通公司送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字,如此可以确保磊通公司、中化公司、泰山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是一致的,符合转包情形下的工程惯例。因此,中建八局签认的剩余工程量应当作为结算依据。2、泰山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对中化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化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仅认为“许明辉代表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协商工程内容及确认工程量、付款等相关事宜”,并非磊通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可许明辉有权代表中化公司出具总工程量确认单”,况且确认工程量也不代表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磊通公司在其上诉状第四页主张“但泰山公司并不参与工程管理,中化公司指派许明辉负责,且许明辉不常驻现场,相应工程实际上是由中建八局在现场指挥进行施工,并由中建八局进行记录,因此相应工程量也只能由中建八局进行确认”,结合原审中磊通公司申请的证人关于“许明辉从未给他方签过总工程量确认单”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结算单可知磊通公司对许明辉无权签署总工程量确认单也无权结算是明知的,因此假设两张总工程量确认单是由许明辉所签也不能依此来认定中化公司应付的总工程价款。2、虽然原审判决是通过磊通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倒推出“除土石方工程外,磊通公司还进行其他项目施工”,但正如磊通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列为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应当询问其签字原因,并查明上诉人到底是为谁在施工”的那样,本案是因为磊通公司迫于与中化公司仅在2019年存在合同关系且2020年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没有签合同的缘故,致使磊通公司违背事实只能起诉中化公司,因此仍需磊通公司举证其已进行了相应工程量的其他项目施工且是为中化公司施工,同时亦不能回避双方只能依据土石方量进行结算的事实。3、磊通公司起诉的前提是其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视频监控、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及剩余确认单的真实性在各被告均有异议的质证下并未经过一审明确认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554号及(2020)鲁10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对举证责任的认定,在中化公司等均不认可争议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中许明辉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磊通公司对争议单据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提交的能证实“其余未确认工程量”的多张所谓由中建八局四公司人员签字的确认单,部分并无签字,而有签字的确认单中建八局四公司却予以否认,磊通公司也无法证明确认单确由中建八局四公司人员签署,因此磊通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工工程量,亦不能依此通过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4、假设磊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20年度的通话录音为真,但这些通话录音如2020年5月31日“大商业里面开始装修了有那个垃圾要外排,具体价格还没给我,我留点利润”、2020年6月1日“樊总(中建八局员工)联系我了说今晚就可以排,下午我跟他们要一下合同,这个你不要担心,他给我高的话,我也高一点给你,稍微有点利润就行”正好符合许明辉与磊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化公司的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同时也代表着《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里记载的工程量不真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依此结算也是错误的,磊通公司应当去起诉发包给他工程的许明辉或中建八局第四公司。5、如果磊通公司认为泰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将其列为被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
泰山公司述称,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无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其事实和理由第二点,泰山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也并未要求泰山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述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只和泰山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磊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威海万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中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磊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中化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已与磊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中化公司应按案外人许明辉签字的两张确认单及上面记载的工程款3210979元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工程结算款是指依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最终得出应付的工程款。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土方30元/立方米,包括且不限于场内开挖、装车、运输、推土、堆放、管理、税费等。”因此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只能依据土石方量进行结算,所得出的价款已包含了台班费、排渣、外运土方、垃圾清运等全部工程量,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土石方工程应另行支付磊通公司主张的台班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亦未约定台班费、垃圾清运费的计价方式,又因双方已于2019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30元/立方米乘以土石方工程量结算了土石方工程款,故磊通公司不仅明知双方是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更明知结算是两个公司法人的行为而非自然人的行为,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假设许明辉确实签署了所谓包含台班费和垃圾清运费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化公司也是不应结算和付款的。同时,中化公司与其他土石方施工公司的结算单也是按照各自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0元/立方米乘以土石方工程量结算的土石方工程款,亦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台班费、垃圾清运费。综上,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工程结算单,原审判决认定中化公司应按案外人许明辉签字的两张确认单及上面记载的工程款3210979元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了土石方工程款,中化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台班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许明辉签字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结合许明辉从未给他方签过工程量确认单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磊通公司提供的《万达工地总工程量单》及《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上的许明辉签字不排除是磊通公司伪造或者是与许明辉恶意串通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磊通公司来证实在两张确认单上面签字的“许明辉”就是由项目现场的许明辉所签。基于两张确认单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依此判决中化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其次,关于许明辉签字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一直由许明辉代表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协商工程内容及确认工程量、付款等相关事宜,但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亦约定了“甲方派代表在工地进行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因此,假设许明辉可以代表中化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且工程量确认单为其本人签字,但其签字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符合与磊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化公司的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因此不能依此结算。具体理由如下:1、正如证人证实“向中化公司开具发票、索要工程款、核对工程量,均通过许明辉进行。许明辉并未单独给其签订过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记录、总工程量清单等。”许明辉仅有对接各施工人的权利,无权代表中化公司对外进行增加结算项、核定价格并结算确认工程款,其签字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台班费、排渣、外运土方等工程量另行计费及另行约定计价方式与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不符,这种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中化公司利益的。2、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因此磊通公司是明知应该依据什么如何结算的,也明知结算是两个法人的行为,而不是许明辉个人,但磊通公司却让许明辉在其单方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还在一份中刻意不在上面签署日期,存在双方2019年结算完后让许明辉签署以备后续恶意诉讼的可能,2020年那张确认单亦是如此,更可以推断这是磊通公司与许明辉与恶意串通的行为。3、工程量确认单形式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现场签证,同时从计价方式上来看,无论是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还是中化公司和其他施工方都是按30元/立方米乘以土石方量进行结算,但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中却约定了挖掘机破碎台班500元/小时、挖掘机台班340元/小时、铲车台班150元/小时、压路机台班费5000元/天的计价方式,亦约定了30元/立方米和40元/立方米的地表垃圾、排渣和外运土方,严重与案涉合同不符,因此无法作为结算依据,但磊通公司明知不可却仍提供确认单找许明辉签字并以此来起诉中化公司,也表明磊通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再次,即便签字为许明辉所签,但案涉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现场签证,不符合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结算时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核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作为合同结算的工程总量。”但案涉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现场签证。从名称来看,案涉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工程量确认单,并不是现场签证;从形式上来看,仅有一个“许明辉”签字,并没有磊通公司及监理的签字;从时间上来看,《万达工地总工程量单》上面并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定许明辉何时签的字,即便其记载内容的土石方工程量是2019年完成的,但该工程量单并非各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量所作的签认证明,而是土石方工程完工之后后补的一个单子,同理《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而该张确认单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也是工程完工后后补的一个单子,均不属于现场签证。因案涉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合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后,原审判决用磊通公司所开的发票金额来倒推工程结算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磊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其开具总金额为1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23日磊通公司共计开具发票总额为295万元,该发票总额系中化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两倍多,中化公司均予以接受,并未表示异议,与常理不符,亦可以证实除土石方工程外,磊通公司进行其他项目施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即,发票是用于证明收付款的凭证,而非用于证明债权债务金额之依据。因此即便存在磊通公司向中化公司开发票的事实,这也是磊通公司的自主行为,不代表中化公司认可发票所对应的工程款,否则如果以开发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那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工程款支付就与施工合同及签证等无关了,全凭发票金额支付。因此,磊通公司所开的发票金额不能作为双方应结算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刻意回避合同约定,混淆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及工程结算的概念,用许明辉签字的含有工程量及所谓工程款的工程量确认单替代现场签证作为应该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并由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单的结算依据,并认定许明辉签字的两张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款3210979元即为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是错误的。另外,中化公司发现,原审判决中记载的磊通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中化公司支付磊通公司工程款2169679元及利息(以21696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磊通公司的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89679元及利息(以566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23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利息为70200.93元);”不符,同时原审判决中记载的事实理由也与磊通公司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不符。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磊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明辉系代表中化公司签订单据,对于该两份单据中确认的工程款3210979元予以确认,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显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及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显然许明辉不是法定代理,而原审判决认为许明辉可以代表中化公司有权进行工程款结算,中化公司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同时,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管理的权限包括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工程项目的外部关系,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管理工程项目有关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内容。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工程结算的职权。换言之,工程结算不同于确认工程量、现场签证等过程行为,工程结算是两个公司法人的权利,自然人无权,项目负责人若实施工程结算行为应当由公司予以明确授权,即便项目负责人属于公司内部人员,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于其擅自结算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更何况许明辉不是中化公司的员工亦没有授权,其所签工程量确认单也非工程结算单,且本案中根据双方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可知,磊通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是双方盖有公章的法人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即便如原审判决论述许明辉可代表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协商工程内容及确认工程量、付款等相关事宜,但在不考虑许明辉签字真实性的前提下,许明辉对工程量的确认行为如果被原审判决认定为工程款结算的话也应该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为无权代理,对中化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不是原审判决引用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确认许明辉履行职务结算了工程款。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并偏袒磊通公司的行为。本案从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5月20日历经7个多月四次庭审。第一次庭审(2021年10月12日),磊通公司除举证立案时的3份证据外又当庭提交1份补充证据,因泰山公司需庭后提供证据,中建八局四公司、威海万达为当庭举证,原审法官仅要求泰山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威海万达向各方邮寄证据,同时又因泰山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有问题需要核实,原审法官也明确二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次庭审(2021年11月29日),磊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法院未确定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在庭前向法院邮寄了16份证据(原审法庭已提前送达给各被告),同时当庭仍提交了2份补充证据,且一审庭审中法官仅明确中建八局四公司庭后核实相关问题并提交书面落实情况,并未明确要求各方再次补充新证据;第三次庭审(2022年3月25日),各方并未提前或当庭提交举示新的证据(原审法庭也未提前将任何证据送达给各被告),法庭也未进行质证环节,休庭前法官仅明确要求中化公司和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第四次庭审(2022年5月20日),磊通公司当庭提交两份证据,其中11段的监控视频证据为开庭前的中午发送至各代理人的庭审送达群,而直至开庭前法庭也未告知原审各被告代理人本次庭审会有证人出庭作证,虽中化公司对以上均提出异议,但法庭仍允许磊通公司进行举证。以上事实均有庭审笔录可证。虽然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但在原审法庭没有明确磊通公司提交新证据的前提下,磊通公司在第一、第二和第四次庭审均提前或当庭提交非反驳证据或者是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而是针对原审各被告庭审的观点来补强其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而原审法官竟一次次放纵该种行为并对证据予以认定,这种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并偏袒磊通公司的行为,对中化公司极为不公平,既是对程序正义的侵犯,也是对审判中立的背叛。综上所述,中化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已与磊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审判决在对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磊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并支持磊通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中化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知道该结算单的存在。而且,该结算单形成于2020年10月而非2019年12月31日,是许明辉为解决中化公司内部审计而要求磊通公司出具的,其记载的工程量并非磊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因此该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1、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目的是将场内的土石方排出,以便于后续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的场内开挖、装车、运输、推土、堆放、管理、税费等,均是与土石方开挖运输相关的工作内容。而磊通公司施工的修路、破碎等内容显然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系工程增量,应当另行计算。可以说,此种情形属于工程常识,中化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单位,对此当然知晓,故许明辉对此签字确认,并无异议。中化公司辩称合同单价包含了已包含设备台班、垃圾清运等,没有依据。相反可以看出,中化公司事实上认可磊通公司施工了机械台班、垃圾清运工程。2、结算单中无机械台班、垃圾清运项目,系中化公司的要求。许明辉在2020年8月31日最早向磊通公司发送该结算单时,明确表示机械台班要折合成相应土方工程量进行结算,垃圾清运同样需要折合成土方工程量进行结算。因而,机械台班、垃圾清运款项是以土方工程量的形式计入最终结算价款。二、一审法院关于许明辉签字真实性和效力性的认定正确。1、磊通公司提交的许明辉签字的确认单均系原件,而监控录像足以证实许明辉签字整个过程,中化公司虽否认许明辉签字的真实性,但自愿放弃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恶意串通”,毫无依据。根据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将威海万达工程分包给包括磊通公司在内的七家单位进行施工,中化公司不能证明许明辉并未给其他单位签过确认单。而且,无论许明辉是否给其他单位签过确认单,均不影响其向磊通公司签认确认单的效力。2、中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并为2019年12月31日,其记载的工程量并非磊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也不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因此,中化公司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而进行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磊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大量证据证实与许明辉就案涉工程进行的沟通协商的过程,均属于正常的业务范畴,中化公司主张磊通公司与许明辉恶意串通,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事实上,中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3、磊通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详细说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确认过程,磊通公司按照许明辉的指示,将《机械设备租期日清确认单》分别送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现场经办人和生产经理签字,二人签字后,磊通公司将《机械设备租期日清确认单》送交中建八局商务部存档。因许明辉并不常驻威海,故磊通公司也定期向许明辉报送工程量。许明辉来威后依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存档的《机械设备租期日清确认单》向磊通公司出具相应工程量确认单。中化公司一直否认许明辉的签字,但从未就现场工程量如何确认及如何结算事宜进行说明,更不能说明除许明辉之外如何与磊通公司进行沟通。4、机械台班、垃圾清运属于工程增量,当然有其不同于土方工程的定价因素。机械台班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十分常见,有着相对成熟的市场定价,许明辉同时负责中化公司在威海的七家分包单位,其对于机械台班价格行情十分了解。另外,磊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9、10能够清楚证明双方关于垃圾清运价格的协商过程。因装修产生的垃圾,时间不能确认,方量不能确认,有时一天只能拉一车,且存在于楼内,大型车辆无法进入,作业难度非常大。相比而言,土方工程可采用大型设备连续作业,故与土方单价并不相同。5、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时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核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作为合同结算的工程总量”,事实上,案涉工程并无监理单位,许明辉作为中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磊通公司出具确认单,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磊通公司已详细说明了现场工程量的确认过程,以及许明辉依据确认的工程量向磊通公司出具确认单的事实,进而可以证明,许明辉签认的确认单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三、磊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明辉系代表中化公司签订确认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就案涉工程而言,从合同的签订、施工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及发票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磊通公司均是与许明辉进行沟通,磊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与许明辉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除许明辉之外,中化公司没有指派其他人员与磊通公司对接。于磊通公司而言,许明辉不仅是中化公司威海万达项目负责人,更是中化公司的全权代表。因此,无论是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磊通公司都有理由相信许明辉有权代表中化公司给磊通公司签认工程量。四、磊通公司严格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限举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化公司同样在第四次庭审中进行举证,却表示磊通公司在第四次庭审举证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磊通公司是基于各方诚信诉讼的基础之上进行举证。然而,中化公司、泰山公司等违背诚信诉讼原则,不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甚至发生一些啼笑皆非的闹剧。正因如此,磊通公司有必要补充相关证据。再比如,磊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已涉及中化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化公司不可能不知晓,但是中化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在一审主张未被采纳后,其又以此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同样违背诚信诉讼原则。
泰山公司述称,泰山公司认可中化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威海万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化公司支付磊通公司工程款2169679元及利息(以21696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泰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磊通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公司、泰山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威海万达公司(业主)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威海万达广场4-3持有物业工程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威海万达广场4-3持有物业项目(大商业业态)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规划范围内所有工程均包括在总承包商的范围内,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6月16日,整体竣工备案日期暂定为2020年11月13日,大商业开业日期暂定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金额(含增值税)暂定为461354590元。合同专项分编-成本商务篇约定总承包商工程款支付基数为双方签确的包干合同价款,含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原暂估价)+措施项目费+总承包服务费和分包管理费+税金,不包含暂列金额;总承包商工程付款为按照工程节点付款,并约定具体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
后威海万达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商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后,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总承包合同中威海万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自动概括转让给威海万达商业公司,均由威海万达商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继续享有总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免除威海万达公司总承包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相对主体变更为威海万达商业公司,三方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纠纷均应有威海万达商业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直接处理,与威海万达公司无关,并约定该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
2020年5月8日,威海万达商业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订《威海万达广场持有物业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HWD-DSY-GC-H-009-补01),因原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已具备“包干合同价款签确”及合同价款重计量条件,故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计价方式由“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暂估”形式变更为“总价包干”形式,原合同项下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不变,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为合同包干总价为390099315.78元(不含增值税金额为357819773.98元、增值税金额为32279541.80元),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总包人)与泰山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双方就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约定泰山公司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威海万达项目大商业地块土石方的开挖、现场地下障碍物的破除、场内驳运和堆放、外运和处置、施工便道修筑、下坑便道铺钢板道板、基坑基槽清底、临时排水、回填土施工、深基坑防护栏杆的维护、场内外道路保洁和施工机械进退场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暂定8560860元,实际金额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未经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书面同意,泰山公司不得将其债权及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由此给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带来损失,由泰山公司承担。合同明确满足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泰山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如有)、总包合同生效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后合同生效,合同落款处有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未写明签订时间。
2019年9月29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分包作业内容并明确暂定合同价格。后附综合单价表列明新增工程为级配砂石换填、基坑石方静力爆破、基坑石方大开挖,并明确综合单价,明确综合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已包括泰山公司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且无政策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油料及维修费用等)、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其他直接费、所有间接费、措施费等。
泰山公司(发包方)与中化公司(承包方)签订《威海环翠区万达全场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海环翠区万达项目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工程地点为环翠区望岛路以南、平度路以北、统一南路以东、塔山路以西万达项目现场,工程范围为环翠万达设计标高-6.5米所需要的土石方开挖(含石方破碎、测量定位等),暂定工程量为450000立方米,本合同结算土石方工程总量由泰山公司、中化公司及监理确定,合同综合单价为土方36.375元/立方米,包括且不限于场区内开挖、装车、运输、推土、堆放、管理、税费等;工程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工程质保期限自泰山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监理方及业主方另有要求的除外;合同结算时以泰山公司、中化公司、监理共同核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作为合同结算的工程总量,中化公司每月15号前,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上一个月施工量应立即开具全额发票(税率3%)及提起工程款支付申请,泰山公司收到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且中化公司接到泰山公司书面开工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失效。合同落款处有泰山公司盖章、中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及盖章,未写明签订时间。
2019年5月15日,中化公司(发包方)与磊通公司(承包方)签订《威海环翠区万达全场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海环翠区万达项目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工程地点为环翠区望岛路以南、仙姑顶路以北、统一南路以东、塔山路以西万达项目现场,工程范围为环翠万达设计标高-6.5米所需要的土石方开挖(含石方破碎、测量定位等),暂定工程量为50000立方米,本合同结算土石方工程总量由中化公司、磊通公司及监理确定,合同综合单价为土方30元/立方米,包括且不限于场区内开挖、装车、运输、推土、堆放、管理、税费等;工程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工程质保期限自中化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监理方及业主方另有要求的除外;工程质保期限自泰山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监理方及业主方另有要求的除外;合同结算时以中化公司、磊通公司、监理共同核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作为合同结算的工程总量,磊通公司每积累到25000方,磊通公司应立即开具全额发票及提起工程款支付申请,中化公司收到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97%给磊通公司,余下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由于磊通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发票给中化公司而导致中化公司延付工程款的情况,中化公司不承担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化公司责任包括派代表在工地进行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工程量重大变更中化公司应于二天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磊通公司,并签订补充合同确定,工程竣工后组织相关人员于三天内验收完毕等;磊通公司责任包括根据中化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或相关资料编制施工方案,并经中化公司书面形式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等。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且接到中化公司书面开工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失效。合同落款处有中化公司、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及盖章,未写明签订时间。
后磊通公司进场进行施工,但与中化公司等因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庭审中,中化公司认可磊通公司所施工工程量为41376.3立方米,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与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但无工程量证据,且认为磊通公司主张的机械台班费用包含在合同单价范围内。中化公司主张并未承包案涉万达工程垃圾清运工程,故不应支付相应款项。
磊通公司为证实其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万达公司土石方工程量、万达挖掘机台班记录、万达挖掘机破碎台班记录、万达工地总工程量各一份,上述材料中载明的发包方均为中化公司,承包方为磊通公司,工程名称为威海环翠区万达项目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且落款处均有署名为“许明辉”的签字,但未载明签字日期。其中万达工地土石方工程量载明“一、地表垃圾外运工程量:1、2019.5.15-2019.5.20共474车,其中大车343车,小车131车……合计12224立方米2、2019.5.21-2019.6.1共77车,其中大车48车,小车29车……合计1924立方米地表垃圾外运放量总计12224+1924立方米=14148立方米二、基础开挖土方外运实际勘察测量确定为:41376.3立方米;万达挖掘机台班记录载明工作日期为5月25日至8月5日(日期不连续),设备为挖掘机、铲车、压路机,共计为94800元,挖掘机台班共220小时*340元/小时=74800元,压路机台班4天*5000元/天=20000元;万达挖掘机破碎台班记录载明工作日期为9月11日至9月29日,共计272小时*500元/小时=136000元;万达工地总工程量为上述记录汇总,载明“1、掘机台班共220小时*340元/小时=74800元2、压路机台班4天*5000元/天=20000元3、挖掘机破碎台班共272小时*500元/小时=136000元4、地表垃圾:14148立方米*30元/立方米=424440元5、基础开挖:41376.3立方米*30元/立方米=1241289元”。证据二、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发包方为中化公司,承包方为磊通公司,工程名称为威海环翠区万达项目场地装饰装修及院内垃圾外运,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1、挖掘机破碎台班:102小时*500元/小时=51000元2、挖掘机挖斗台班332.5小时*340元/小时=113050元3、铲车台班304小时*150元/小时=45600元4、排渣:2252车*10立方米/车*40元/立方米=900800元5、外运土方:5100立方米*40元/立方米=204000元合计:1314450元备注:其余未确认工程量,待确认后另作补充确认单”,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上述证据证明磊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中化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结算价款为1896529元,后2020年12月1日,中化公司就万达项目垃圾外运工程确认了工程价款为1314450元以及尚有部分未确认工程量。证据三、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志浩与许明辉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2月3日,管志浩将万达挖掘机台班记录、万达挖掘机破碎台班记录、万达工地土石方工程量发送给许明辉,许明辉称收到,并向管志浩借车到北海机场接领导,并表明其领导为王院长,后许明辉将中化公司原法人王彬航班信息发送给管志浩,要其找人帮忙接。通话录音中,磊通公司主张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管志浩称对方“许总”,询问何时付款,对方称“反正我是报给领导了,我说开了票了,也签了,一起给付了”;磊通公司主张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称“你说是跟我们中化补合同?其实不用补……”,管志浩称只是单价不一样。后管志浩称“……还弄一个汇总表咱单独签一个,是不是?”,对方称“那我给你签一个就行”称微信及通话录音中双方多次对于工程中的土方量及材料需签字等情况进行沟通,证明许明辉系中化公司指派到万达项目负责人,其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工程量的收集与确认、竣工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工程相关事宜,实际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各分包单位之间施工范围划分、工程结算、付款等,均与许明辉沟通确认,除许明辉外,中化公司现场并未指派其他工作人员与磊通公司进行对接,故许明辉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作为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的结算依据。且设备台班不同于土方量,不属于合同成本,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属于工程增量。且除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外,磊通公司施工而尚未确认的工程量为排渣508车,挖掘机破碎台班11小时,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08700元。证据四、机械日清确认单复印件一宗,证明2020年垃圾清运工程中的挖掘机破碎台班为113小时。证据五、监控视频11段,证明2020年12月1日,管志浩与许明辉就工程量及价款等事宜反复沟通,许明辉在确认单中签字。证据六、证人祝婉婷(系案外人威海祥圣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祝婉婷称,其公司与磊通公司一起施工,其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最早负责场地清理,基础破碎等。许明辉系中化公司在威海万达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量的确定是由许明辉通过微信发送中建八局电子版表格,公司自行打印并填写后送至中建八局项目部找项目经理樊庆宇签字,签完后在送至中建八局商务部,表格中有现场技术人员签字,但无许明辉签字。刚开始施工时有个叫张春健的工作人员,其称系中化公司驻潍坊办事处负责威海万达的项目经理。2019年7、8月份,张春健离开威海,许明辉与其公司进行联系,称由其负责万达项目,现场无其他负责人。向中化公司开具发票、索要工程款、核对工程量,均通过许明辉进行。许明辉并未单独给其签订过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记录、总工程量清单等。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与许明辉核对工程量,许明辉也仅是偶尔在威海,故许明辉要求工程量清单需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
对此,中化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一的工程量单中并无确认日期,无法证明系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于2019年5月所签订合同部分工程量,且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工程款结算单。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合同综合单价的数额及所包含内容,中化公司仅应向磊通公司支付其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乘以每立方米30元所得工程款数额,设备使用费等费用已含在工程款内,中化公司无需支付。证据二中许明辉签字字体与证据一中签字字体不同,且中化公司从未要求磊通公司进行垃圾清运,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磊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进行了相应施工。中化公司并未见过案涉确认单,也未授权他人进行确认,且磊通公司称其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提交剩余工程量确认,但根据常理,具体施工人不会越过中化公司而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确认工程量,因此项目应为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或系他人联系磊通公司进行施工。另外,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所签订合同综合单价为30元/立方米,中化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综合单价为36.375元/立方米,而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确为40元/立方米,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证据名称为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工程款结算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许明辉为中化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中化公司,无法证实许明辉所述内容与中化公司有关,更无法证明2019年12月4日许明辉向磊通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于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主体为许明辉与磊通公司。通话中明确台班费不属于工程款。许明辉并非中化公司员工,仅在万达项目中帮中化公司寻找具体施工的土石方公司,无权代表中化公司对外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且许明辉与泰山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合同,而中化公司均未参与。且万达工程于2019年完工,不能因许明辉帮中化公司联系过土石方公司就代表许明辉参与过的工程如垃圾清运,均与中化公司有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中化公司人员签字,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磊通公司所谓对接及工程量确认均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进行,中化公司并未参与,现唯一涉及垃圾清运工程的系磊通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许明辉签字的工程量,但该签字明显与另一份工程量单中的签字不一致,磊通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视频中无法确认视频中各方人员身份,且即使是许明辉,也无法证实视频中谈话内容与2020年垃圾清运工程相关,或所谓许明辉签署的文件即为证据二。且视频指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与中化公司无关,中化公司从未承揽该工程,也未经手将项目分包给磊通公司。证人所在公司工程于2019年8月份结束,中化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春健于2019年年末撤场,不存在证人所述7、8月份只有许明辉与其对接现场项目。证人称所提交的清单包含台班费,但最终并未结算的原因系台班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不予结算。最后,证人工程量清单为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许明辉单独为其签署的相关清单,故磊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存疑。
泰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合同及实际履行、付款情况均能证明与泰山公司无关,且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之间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30元/立方米,无机械台班费用。证据中所载台班费用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余质证意见同中化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中化公司证明目的,且无法证实泰山公司为法律责任主体。对于设备台班费是否另行结算的问题,截止诉讼,中化公司与泰山公司间并未针对机械台班费用进行另行结算。对于万达商业部分装修产生的垃圾清运费用,根据磊通公司证据证明目的系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中化公司,该工程需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进行确认,与泰山公司无关。证据四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无泰山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与泰山公司相关,垃圾清运为2020年6月至11月,系万达商业部分装修所产生,与中化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无关。证据五同中化公司质证意见,通过磊通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文字整理能够看出,磊通公司多次提及直接找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后确认,泰山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装饰装修垃圾清运项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代表公司与磊通公司均存在向中化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中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证明力。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与其不存在关联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指建设单位,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将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通过合法招标的方式分包给泰山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签字人员较多且所签字迹潦草,无法辨识,且多数单据中无任何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垃圾清运内容包含在土方工程分包范围内,其作为土方工程分包范围内的一个分项施工内容,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没有义务、建筑行业亦无惯例对分项内容进行单独区别付款,垃圾清运费已同其他分项施工内容工程款一同支付给泰山公司。证据五视频内容为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的双方行为,与其无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许明辉为中化公司工作人员,由许明辉负责结算付款等工作。证人描述的签字行为属于配合传递资料,不能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直接向磊通公司确认工程量。
威海万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中化公司欠付工程款。且威海万达商业公司按约支付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程款,并不欠付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工程量,以及是否达到结算条件,另外,根据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为磊通公司、中化公司与监理方三方核定签字确认签证结算,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按照中化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欠付情形。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签字方为多人签署,无法证实签字人员与威海万达公司存在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磊通公司主张。证据六质证意见同泰山公司。证人证言显示签字确认方为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许明辉为中化公司工作人员。
对于许明辉的身份,中化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彬称,其与许明辉系市场开发与关系维护的合作关系,其与许明辉是朋友关系,因对当地情况不熟悉,公司前期的现场运输、找当地运输车队等工作需要许明辉帮助,具体施工土石方的公司,包括磊通公司,均为许明辉帮忙找,但许明辉并非中化公司员工,也非项目负责人。此前其当面明确告知磊通公司许明辉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诉前,中化公司曾向许明辉了解情况,许明辉称签署过一些工程量单,但系个人行为,并无中化公司授权,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曾找其联系2020年装修垃圾清运。许明辉否认2020年签署过任何字据。许明辉为案外人辽宁瑞海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任单位经理职务。证明许明辉无权代表中化公司签署工程量与工程款结算单,更无权签署2020年6月份垃圾清运材料。对此提交辽宁瑞海能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材料打印件一份。对此,磊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该股东许明辉的真实身份,可能存在同名同姓的情况。且即使许明辉在该公司任职,也不影响其作为中化公司项目负责人。泰山公司、威海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许明辉是否系本案签字人需法院核实。
对于案涉款项支付,磊通公司主张中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中化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8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4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0月10日许明辉支付8万元。对此,中化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仅向磊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已不欠付工程款。至于许明辉所支付款项8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中化公司无关。后磊通公司基于中化公司否认许明辉支付8万元系工程款,变更陈述为认可中化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5万元。
磊通公司共向中化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295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威海环翠区万达项目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2019年6月26日,磊通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19日开具总金额为6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5日开具总金额为1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3日开具总金额为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23日开具总金额为1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中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磊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中化公司开具140万元发票,但提交的2020年工程量单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先确定工程量再开票申请费用,故工程量单与发票无关,不能证明140万元发票对应所谓2020年清运垃圾的工程量。
中化公司主张案涉威海市环翠区万达项目全场区土石方工程系其自泰山公司承包,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且中化公司依其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陆续向泰山公司开具总价值为14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开庭,泰山公司共支付6585313.5元,中化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包括磊通公司、威海祥圣挖掘有限公司、辽宁瑞海能源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其他承包人付款合计655万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非在中化公司,应由泰山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包合同等。磊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泰山公司质证称,其已付款接近1000万元,合同内无欠款,对承包合同不知情。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公司主张证据与其无关。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其已向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9616.36元,实际付款比例超过合同约定的70%,其不欠付泰山公司款项。其中通过以房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557635.36元,房屋坐落为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项目写字楼A-1816,客户名称为许明辉。其将装修垃圾清运分包给泰山公司,对此提交2019年12月份分包商工程量计价表,该表中载明,支护桩桩头外运,工程量为128.8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6元,对此,泰山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支护桩属于基础结构部分,并非装饰装修部分的垃圾清运。
威海万达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此提交转账明细、回单、工抵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等,但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万达项目,尚欠付其工程款3800余万元。
再查,威海万达广场于2020年12月3日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关于威海环翠区万达全场土石方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磊通公司对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中化公司认可其施工41376.3立方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中化公司应否支付磊通公司机械台班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用。磊通公司主张许明辉为中化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此,中化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已当面告知磊通公司许明辉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中化公司认可曾找许明辉帮助寻找磊通公司等土石方实际施工人,且结合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关于案涉工程一直由许明辉代表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协商工程内容及确认工程量、付款等相关事宜。中化公司称其未承包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垃圾清运,且其此前与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土石方工程量,按中化公司该主张,其明确知晓磊通公司施工工程款总额,但磊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其开具总金额为1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23日磊通公司共计开具发票总额为295万元,该发票总额系中化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两倍多,中化公司均予以接受,并未表示异议,与常理不符,亦可以证实除土石方工程外,磊通公司进行其他项目施工。现磊通公司提交有许明辉签字的万达工地总工程量及万达场地部分机械设备及运输工程量确认单,虽中化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笔迹不一致,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磊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明辉系代表中化公司签订上述单据,故对于该两份单据中确认的工程款3210979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未确认工程量,磊通公司虽提交部分机械设备租期日清确认单予以证实,但该宗确认单中部分存在涂改,部分并无人员签字,亦无法证实磊通公司系为中化公司进行上述施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磊通公司主张的其施工而尚未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08700元。综上,磊通公司为中化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为3210979元。磊通公司主张中化公司向其付款1330000元,包含中化公司向其付款1250000元及许明辉向其付款80000元,后因中化公司主张许明辉支付的80000元与其无关,磊通公司又称中化公司已付款为1250000元,但因认定许明辉系代表中化公司履行职务,故确认中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即中化公司尚欠磊通公司工程款1880979元。关于利息的诉请,磊通公司主张欠付款项自2020年12月3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泰山公司已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化公司,磊通公司与泰山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磊通公司主张泰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磊通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威海万达公司已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商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威海万达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与威海万达商业公司,威海万达公司已不属于发包人,故磊通公司要求威海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依据。综上所述,磊通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中化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80979元及利息(以1880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5000元,***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黑龙江中化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化公司提交了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威海凯达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望建挖掘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拟证实以下事实:1.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每立方米30元乘以土石方工程量结算了土石方工程款,因此磊通公司明知双方已经按照《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及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只能根据土石方量进行结算,该结算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台班费、排渣、外运土方、垃圾清运等全部工程量,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土石方工程应另行支付磊通公司主张的台班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及计价方式;2.中化公司与其他土石方施工公司结算单也是按照各自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立方米30元乘以土石方量计算,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台班费、垃圾清运费;3.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里即使记载了金额也不能替代双方的结算,一审根据许明辉签字的两张确认单及所载明数额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了土石方工程款,中化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台班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经质证,磊通公司对磊通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首先,该结算单系中化公司项目负责人许明辉提供的,是因付款需要及内部审计等原因形成的,并非双方对账形成的。且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并非磊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只是部分结算,结算单中写明的147万元系当次结算,而非最终结算。在威海凯达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望建挖掘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中,也均表明了是部分结算,而非最终结算。机械台班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另行计算。磊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底,由磊通公司盖章后邮寄至许明辉指定的地点。中化公司在一审时不可能不知晓该结算单,但其一审并未提交,而是明确称其法定代表人,与磊通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24万余元。中化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又提交了该结算单,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减少价款。泰山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威海万达公司表示对上述三份证据不知情。但从三份工程结算单的形式上看,都有相关公司盖章确认,并非个人签字,符合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习惯。且该结算单也记载了工程单价,符合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
经审查上述证据,磊通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不包括磊通公司后期施工的工程量,且从中化公司提交的其他两家公司的结算单来看,均注明为部分结算,并非全部工程款的结算,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147万元亦远超出一审中中化公司自认的结算数额,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
磊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磊通公司经理王菁娅与许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中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形成过程。许明辉在2020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将该结算单发送给磊通公司,称因2019年付款事宜需要补签结算单,至2020年10月下旬,磊通公司将140万元的发票和结算单一同邮寄至许明辉指定的地址,故该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底,并非中化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证据二、管志浩与许明辉于2020年10月22日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许明辉向磊通公司表示结算单的工程量并非磊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该证据与磊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中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证据三、管志浩与许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磊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管志浩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拟证实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知晓磊通公司有剩余工程量尚未签字,中化公司未给磊通公司确认,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垃圾清源工程包含在土石方工程内,有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发包给泰山公司,泰山公司转包给中化公司,中化公司转包给磊通公司施工,因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应视为中化公司的确认。
经质证,中化公司对证据一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虽然磊通公司提交了手机载体,但无法确认微信双方主体,同时虽该聊天记录有语音及相应的文字,但其所传的图片无法打开,因此无法确认其内容及真实性。且磊通公司主张的后期补结算单及相应的台班费和垃圾清运费是另外形成或应转化为土方量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许明辉代表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协商工程内容付款等相关事宜,并没有认定许明辉有权进行结算,结算是双方法人主体进行的民事行为,因此,应以最终双方盖章的结算单来进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首先该通话录音也无法证实双方通话主体的真实身份,即使该通话录音为真,也表明磊通公司明知双方进行工程款支付需要进行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而不是个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对于管志浩与许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微信聊天无法确认双方主体身份,也无法证明其里面记载的手机号码系中建八局威海万达项目经理,按磊通公司的主张,如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知晓磊通公司为中化公司施工的事实,那么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及泰山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该按照相应的合同来履行,但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及泰山公司均对此否认。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并非新证据,磊通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磊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当时有人在办公室里进行商谈,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人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因此,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泰山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磊通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该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应采信,泰山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有证据与泰山公司无关,也无法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磊通公司称垃圾清运工程包含在土石方工程之内,泰山公司对此认为,垃圾清运是在万达整个项目过程当中均会产生垃圾清运,威海万达主体施工过程当中以及内部装饰装修均会产生垃圾清运,泰山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没有关于万达商业主体建成后针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问题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工程量确认和相关付款行为,泰山公司仅承包土石方相关的基础工程,而磊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名称是威海环翠区万达项目场地装饰装修及院内垃圾外运,和泰山公司没有关系。土石方所产生的垃圾清运是包含在中建八局发包给泰山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内,泰山公司发包给黑龙江中化公司土石方清运工程中,因土石方产生的垃圾外运,也包含在工程合同范围内。对于磊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装饰装修及院内垃圾清运不在泰山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内。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磊通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该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应采信。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有证据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无关,也无法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有关于办理签证的严格程序,首先必须由项目经理、专业工程师、商务经理联名签发的现场分包指令签证单,合同内的乙方方可施工。办理签证需要经过中建八局第四公司项目部的上级部门及其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生效,同时根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与泰山公司的合同约定,也有视为无效的签证。威海万达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威海万达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过程,该三份证据并非一审中客观上不能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然中化公司对与磊通公司通话及微信联系的人员的身份不认可,但结合中化公司收到了磊通公司给付的结算单,也收到了磊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对双方沟通交流的人员及过程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做出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许明辉能否代表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进行结算,许明辉签字确认的单据应否作为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的结算依据;二是磊通公司主张未确认部分的工程款应否予以认定;三是一审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
关于焦点一,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签订了了《威海环翠区万达全场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土石方承包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进度、工程量结算、进度款支付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根据中化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中化公司与威海凯达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望建挖掘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来看,中化公司将自泰山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威海当地的多家单位施工,所涉工程量较大,中化公司应当派驻代表或负责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但中化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工地的代表或负责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沟通协商案涉结算单、发票出具等具体经过。相反,磊通公司提交了多份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与许明辉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许明辉在通话及微信记录中的陈述均与案涉工程相关,且未否认自己对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付款等事宜的代理权限。根据磊通公司提交的部分微信记录,磊通公司与许明辉因工程结算发生了矛盾,磊通公司无法提供许明辉出庭作证,存在合理事由。但中化公司一方面认可曾委托许明辉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寻找土石方施工单位,一方面否认许明辉的代理权限,同时表示无法联系许明辉出庭作证,于常理相悖。综合上述事实,一审结合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一直由许明辉代表中化公司与磊通公司协商工程内容及确认工程量、付款等相关事宜,并无不当。经审查磊通公司提交的与许明辉联系的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并未发现有许明辉与磊通公司之间串通的情形,相反,许明辉在通话录音中对补签合同和付款事宜均表示出拒绝和拖延的态度,亦因许明辉拒绝对部分工程量结算而发生争执。中化公司主张磊通公司与许明辉串通损害其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明辉签名的真实性,按照上述分析,中化公司能够提供许明辉的签名进行比对,以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中化公司虽提出该项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磊通公司施工范围是否超出合同约定,双方一致认可磊通公司进行的垃圾清运是装修工程中的垃圾清运,该部分不包括在磊通公司与中化公司的合同中,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较为常见,且磊通公司也提供证据证实曾与许明辉沟通过增项工程的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许明辉系中化公司的代表,其代表中化公司对磊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单据,该单据载明了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并计算出该单据总结算款项,故该单据虽名为确认单,但内容为双方之间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一审据此认定应由中化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中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磊通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能够反应,磊通公司系因许明辉及中化公司不给予结算剩余部分工程款而发生争执并提起诉讼。但其对未确认部分的工程量仅提交了机械设备租期日清确认单复印件,并说明其已将原件交给了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商务部进行核对,仅保留了复印件。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复印件,经二审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核对,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仅认可部分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但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磊通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化公司以磊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补充提交证据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许明辉的身份、工程增项、工程量结算等事项均存在较大争议,磊通公司补充提供证据亦系根据双方庭审中发生的争议进行补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化公司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山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磊通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亦未将泰山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仅在上诉理由中陈述,该该项事由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磊通公司、中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4元,***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黑龙江中化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江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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