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403民初514号
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阜阳建工公司)诉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到庭(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庭审质辩意见,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应予给付,如应给付则被告主张的后期消缺整改费用及罚款等是否应予扣除。 首先,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应予给付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于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1月签署的《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中已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即5985183.83元。其中,对于后期消缺整改费用约定为“需要完成及消缺的事项另行协商”。截止目前原告方认可案涉工程已收到对方给付工程款4603631元,则依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方尚欠1381552.83元。该协议生效后已有近四年时间,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及消缺等事宜,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后期进行过协商、沟通等,该剩余款项的支付所附条件(如协议中约定的需要完成及消缺的事项另行协商)被不适当的延长,故应视为案涉工程欠款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欠款1381552.83元。就利息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在案证据,尚无法准确界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确认以原告方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自2021年1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注:2021年1月一年期LPR为3.85%)。 针对焦点问题二,如应给付工程欠款,则被告主张的后期消缺整改费用及罚款等是否应予扣除,就案涉工程后期消缺整改事宜,2018年5月和2019年3月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先后与第三方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并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53.38万元。该笔款项是否能够抵消案涉工程欠款,抵消数额是否能按153.38万元计算等,均涉及案外第三方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甚至于需要相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于以上考虑,不宜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就此争议(包括围绕罚款抵扣之争议)可另行告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2018年1月变更名称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与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区碾三线路南。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全部并网发电)。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为665.47万元,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含11%增值税。 2017年11月,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签署的《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目前项目已经于2017年6月29日完成并网及部分工作,但经过总承包和业主方进行初步验收,部分工作未完成及部分工程不合格,需要进行继续施工及消缺工作(本次扣款的具体未完工项及消缺项见扣款附表中的内容,其他另外需要完成及消缺的事项另行协商),基于目前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如下:1、在原有合同额665.47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工程款669516.17元,扣款后合同额变更为5985183.83元。 2018年5月,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与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消缺整改及备品备件采购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26.8万元,该价款为固定包干含税总价,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予以调整,具体税率按国家税法最新要求执行。2019年3月,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与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零星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零星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26.58万元,该价款为固定包干含税总价,其中增值税24163.64元(税率10%),不含税价241636.36元,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予以调整,具体税率按国家税法最新要求执行。2020年9月10日,上述两合同结算价款为153.38万元。 另,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收到对方给付工程款4603631元(注: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认可已给付4603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1381552.83元,并从2021年1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6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雷 审 判 员  任 俊 审 判 员  杜晓光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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