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滨河路1号院1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晨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迪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309国道北侧青垦路西侧青州工商联商务会馆2218号。
法定代表人:梁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青州迪景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康根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坤坤,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电天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州迪景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迪景公司)、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北控公司)、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北控公司)、陈坤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天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由上诉人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已经失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7年11月四川北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3万元,四川北控公司及案外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共计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45240元,尚欠284760元。另,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并网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上诉人与一审中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发包人至今仍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84760元,导致上诉人无法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43条,该工程款应当由四川北控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已经失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已查明事实:2017年11月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3万元,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共计支付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240元,尚欠284760元。另,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并网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上诉人与一审中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发包人至今仍未支付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760元,导致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四川北控公司作为发包方还欠付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760元,故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43条,判决由四川北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迪景公司述称,一审法律适用问题,涉案工程建设、并网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0年及以前,且原审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均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之前,迪景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北京北控公司述称,同迪景公司意见。
四川北控公司,同迪景公司意见。就算按照新司法解释第43条,亦没有规定四川北控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四川北控公司与华电天辰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四川北控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剩余284760元工程款未达到约定的付款节点,同时四川北控公司与华电天辰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支付情况并不构成华电天辰公司对下支付工程款的实际障碍,不应当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欠款224,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华电天辰公司、陈坤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迪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后三项诉讼请求为:2.华电天辰公司、陈坤坤、四川北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北京北控公司在代收的涉案工程款1,809,062.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迪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份,迪景公司与案外人青州鲁绣抽纱股份公司签订《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协议》,租用青州鲁绣抽纱股份公司的屋顶及地面空地建设运营2兆瓦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后迪景公司与四川北控公司(原名称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青州鲁绣抽纱股份公司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将光伏电站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调试EPC等工作总体发包给四川北控公司。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14.1条款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附件3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00.6万元;14.3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且承包人提供给发包人支付申请函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金额100%作为预付款。
2017年11月,四川北控公司(原名称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华电天辰公司签订《青州鲁绣抽纱股份公司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华电天辰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尾部加盖华电天辰公司公章处载明的联系人为***139××××****。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施工总金额为93万元,第二部分第三条3.1条款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2017年12月15日,陈坤坤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甲第10页共16页方)与***(乙方)签订《山东青州2MWp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山东青州鲁绣纱坊屋顶地面光伏施工工程,甲方提供所有材料,乙方负责工程的纯清工施工,施工总价为30万元,单价不含税,验收合格并网10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7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至2018年6月29日,光伏发电工程并网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州市供电公司,青州开发区供电所管辖的户名为青州迪景新能源有限公司8N000000020444925,用电户号为0910675813,涉案工程并网后使用至今。
2018年9月29日,四川北控公司与华电天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之间原签订的《青州鲁绣抽纱股份公司2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价款支付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当日被告华电禾辰公司、四川北控公司、案外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代付协议》,就《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四川北控公司需向华电天辰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中的20万元,约定由案外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后案外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华电天辰公司履行了支付20万元的义务。四川北控公司曾于2018年2月9日向华电天辰公司支付345,240元,后又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加上案外人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20万元,共计支付华电天辰公司645240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2021年,四川北控公司等4家收款方、迪景公司等15家应付方、北京北控公司作为代收方、案外人天津北清电力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代付方,上述公司签署代收代付协议一份,就包括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在内的一系列施工、采购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共计115015391.31元进行代收代付,其中约定由案外人天津北清电力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代付方,代替迪景公司支付款项,而北京北控公司作为代收方,代替四川北控公司接收涉案工程款项1809062.25元。案外人天津北清电力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代付方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广发银行向北京北控公司分别付款5000万元,5000万元,15,015,391.31元,代付总额为115,015,391.31元。
迪景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3日向四川北控公司付款124,000元,于2019年1月3日付款.51,818.78元,于2019年4月18日付款43,525.88元,于2019年5月30日付款158,086.37元,于2019年10月14日付款60,910.97元,于2019年9月24日付款225,436.56元,以上共计663,778.56元。
***曾于2019年3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4500元,2019年8月3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陈坤坤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元。庭审中,***称其与华电天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对尚欠***款项数额224500元予以认可,但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陈坤坤与***签订的《山东青州2MWp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并网并投入使用,***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庭审中对尚欠***工程款数额22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在验收时因工程消除缺陷的程序没有完成,最终还未结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提出质量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经并网使用,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22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基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29日并网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对于***自2018年7月10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要求华电天辰公司、陈坤坤、四川北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陈述系借用华电天辰公司的资质与四川北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电天辰公司虽未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根据华电天辰公司与四川北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作为联系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与华电天辰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华电天辰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存在过错,***要求华电天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坤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陈述陈坤坤系受其委托与***签订《山东青州2MWp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坤坤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且陈坤坤曾为***出具过工程量的确认单,亦向***支付过款项,故对于***要求陈坤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四川北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四川北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法律规定转包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要求四川北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北京北控公司在代收的涉案工程款1809062.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北控公司仅作为代收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故対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迪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迪景公司已经通过直接付款及代付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欠付工程款项,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坤坤、华电天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坤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诉讼保全费1643元,由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坤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人系迪景公司,而非四川北控公司,故上诉人华电天辰公司关于四川北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华电天辰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使用,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华电天辰公司与***对欠付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涉案工程施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一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电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上诉人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由***负担4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