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中亚特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2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0198971。
法定代表人:康根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中亚特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花卉市场2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PBL2Q6Y。
法定代表人:丁新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亚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吉瑞泰盛广场4-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XMM95M。
法定代表人:丁新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北控)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中亚特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亚特)、安徽中亚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亚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北控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38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2019)皖03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系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电力)与蚌埠中亚特及安徽中亚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查,且该判决仅在查明事实部分称“北控电力承包的案涉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事实上案涉项目是由与北控电力同属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且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四川北控完成施工建设。(一)案涉项目交易模式。2017年10月北控集团拟投资蚌埠国威滤清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经与蚌埠中亚特、安徽中亚特协商,达成由北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并在项目建成并网后将持有项目资产的蚌埠中亚特股权转让给北控集团指定的北控电力的交易模式。根据上述交易模式,北控电力与安徽中亚特签订《蚌埠中亚特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同时与蚌埠中亚特签订《蚌埠国威滤清器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协议》。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开展项目建设并在案涉项目建成并网验收后,北控电力能够及时取得蚌埠中亚特的全部股权并经营案涉项目。其中,北控电力与蚌埠中亚特签署的《蚌埠国威滤清器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北控电力)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则甲方(蚌埠中亚特)同意,乙方可联合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联合体承包”。由于北控电力不具备建设资质,案涉项目实际由北控集团安排内部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四川北控进行施工建设,在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持有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此安排是知情并同意的。(二)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导致最初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实际施工人主体四川北控依法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案涉项目建成并网验收后,安徽中亚特恶意违约,拒绝将蚌埠中亚特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控电力名下,故北控电力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但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至此,因安徽中亚特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最初取得案涉项目经营权的交易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实际进行案涉项目施工的四川北控对被上诉人提起建设工程纠纷诉讼。同时,四川北控及北控电力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北控电力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应。四川北控提交了北控电力作出的《事实说明》,其中北控电力明确表达了案涉项目是由四川北控实际完成施工建设,四川北控有权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三)四川北控提交的相关协议、支付款项凭证、总承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等证据均充分证明案涉项目由四川北控完成施工建设,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北控提交的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蚌埠国威滤清器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勘测设计合同》;与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蚌埠国威滤清器1.5MW自发自用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蚌埠国威滤清器4.5MW全额上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安徽圣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蚌埠国威滤清器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蚌埠国威滤清器6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全面展现了案涉项目从设计到施工再到竣工的全部过程,充分证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为四川北控,进而证明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确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以缺少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及项目验收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等形式瑕疵为由,认定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合同形式上的瑕疵,但四川北控已实际完成了建设案涉项目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且蚌埠中亚特在案涉项目并网验收后便接收了案涉项目,并且已经通过经营案涉项目取得了大量电费收益,故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蚌埠中亚特接收案涉项目时已依法成立。一审法院未正确使用“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式,仅仅以案涉合同存在形式瑕疵为由,否认四川北控与被上诉人已经依据明确法律规定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次,即使认为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四川北控有权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蚌埠中亚特主张工程价款。事实上,基于此前阐述的交易方案,蚌埠中亚特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向任何主体包括四川北控及北控电力就案涉工程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蚌埠中亚特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四川北控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最后,一审裁定不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还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四川北控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已举示了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签署的下游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而蚌埠中亚特作为项目业主,坐享项目收益却没有承担一分钱的成本。一审法院仅根据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判决及合同形式瑕疵就认定四川北控为不适格的原告,不仅给四川北控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与国家大力倡导的社会诚信大相径庭。
蚌埠中亚特、安徽中亚特辩称,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蚌埠中亚特从未与四川北控签订《蚌埠国威滤清器4.5MW全额上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蚌埠国威滤清器15MW全额上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四川北控提供的2份《EPC承包合同》没有蚌埠中亚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且蚌埠中亚特的公章处于四川北控的关联公司北控电力监管中,前述2份《EPC承包合同》中的蚌埠中亚特公章并不能体现蚌埠中亚特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起诉之前,四川北控从未要求蚌埠中亚特支付任何工程款,确认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等,且四川北控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二、四川北控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蚌埠中亚特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首先,四川北控与“承包人”之间未签订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其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其次,蚌埠中亚特不认可四川北控施工案涉项目,四川北控从未提供关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施工日志等,未能证明其进行了具体施工。因此,四川北控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蚌埠中亚特支付工程款。
四川北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蚌埠中亚特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3,637.61元及原告垫付的屋顶租金288,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蚌埠中亚特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084,318.6元(以4,808,795.3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以4,084,84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三、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亚特电力高新区国威滤清器一期1.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及中亚特电力高新区国威滤清器二期4.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安徽中亚特持有的蚌埠中亚特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中亚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中亚特、蚌埠中亚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算为10,265,956.21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四川北控主张其与蚌埠中亚特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此向蚌埠中亚特主张合同债权即工程款。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已生效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3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认定,签订《蚌埠国威滤清器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北控电力与蚌埠中亚特,并确认北控电力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北控电力以该合同产生的债权为依据,与蚌埠中亚特又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7日办理关于蚌埠中亚特100%股权的质押登记。上述事实及认定均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北控电力,而非四川北控。其次,四川北控向本院提交了《蚌埠国威滤清器4.5MW全额上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及《蚌埠国威滤清器1.5MW自发自用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但合同中仅有四川北控的合同专用章及蚌埠中亚特的印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合同书上记载,4.5MW光伏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5MW光伏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相关工程的施工期间,根据四川北控民事起诉状陈述,4.5MW光伏项目于2018年5月4日由国网蚌埠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完成并网验收,而1.5MW光伏项目更是于2017年12月28日已经由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完成并网验收。以上事实,结合双方共同向本院举证的《印鉴监管协议》约定及四川北控与北控电力系关联公司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四川北控与蚌埠中亚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川北控主张其与蚌埠中亚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蚌埠国威滤清器4.5MW全额上网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蚌埠国威滤清器1.5MW自发自用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二份合同。该二份合同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结合案涉《印鉴监管协议》及(2019)皖03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认定蚌埠中亚特与四川北控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四川北控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个要件,一审法院驳回四川北控的起诉并无不当。四川北控在上诉状中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又主张其与北控电力系联合承包体,该主张与其在一审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四川北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