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康根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朱佳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安徽阜阳公司拒绝与上诉人四川北控公司就后续消缺事宜进行协商。二、应业主要求,我司与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就原告未完工部分及已完工不合格部分进行施工,该部分花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罚款25万元和1342789.82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现在提交证据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我方认为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对合同最终结算,双方对整改消缺内容已进行了了结。整个整改和消缺以扣除60万工程款的方式结算。工程已经完工,应当付款。双方一审中均认可工程总价款及已付金额,应该支付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2018年1月变更名称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与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区碾三线路南。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全部并网发电)。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为665.47万元,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含11%增值税。2017年11月,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签署的《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目前项目已经于2017年6月29日完成并网及部分工作,但经过总承包和业主方进行初步验收,部分工作未完成及部分工程不合格,需要进行继续施工及消缺工作(本次扣款的具体未完工项及消缺项见扣款附表中的内容,其他另外需要完成及消缺的事项另行协商),基于目前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如下:1、在原有合同额665.47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工程款669516.17元,扣款后合同额变更为5985183.83元。2018年5月,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与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消缺整改及备品备件采购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26.8万元,该价款为固定包干含税总价,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予以调整,具体税率按国家税法最新要求执行。2019年3月,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与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零星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零星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26.58万元,该价款为固定包干含税总价,其中增值税24163.64元(税率10%),不含税价241636.36元,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予以调整,具体税率按国家税法最新要求执行。2020年9月10日,上述两合同结算价款为153.38万元。另,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收到对方给付工程款4603631元(注: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认可已给付460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庭审质辩意见,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应予给付,如应给付则被告主张的后期消缺整改费用及罚款等是否应予扣除。首先,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应予给付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于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1月签署的《抚顺矿业集团公司南舍场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中已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即5985183.83元。其中,对于后期消缺整改费用约定为“需要完成及消缺的事项另行协商”。截止目前原告方认可案涉工程已收到对方给付工程款4603631元,则依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方尚欠1381552.83元。该协议生效后已有近四年时间,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及消缺等事宜,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后期进行过协商、沟通等,该剩余款项的支付所附条件(如协议中约定的需要完成及消缺的事项另行协商)被不适当的延长,故应视为案涉工程欠款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欠款1381552.83元。就利息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在案证据,尚无法准确界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以原告方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自2021年1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注:2021年1月一年期LPR为3.85%)。针对焦点问题二,如应给付工程欠款,则被告主张的后期消缺整改费用及罚款等是否应予扣除,就案涉工程后期消缺整改事宜,2018年5月和2019年3月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公司先后与第三方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并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53.38万元。该笔款项是否能够抵消案涉工程欠款,抵消数额是否能按153.38万元计算等,均涉及案外第三方北京富宏建设有限公司,甚至于需要相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于以上考虑,不宜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就此争议(包括围绕罚款抵扣之争议)可另行告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1381552.83元,并从2021年1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6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回执单,证明彭邦军确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一审证据中有签字的均是彭邦军,均合法有效。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证明本案如有回款需要向其他法院履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回执单不是原件,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材料内容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日期早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彭邦军是项目上有这个人,不代表我公司有这个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工程回执单,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安徽阜阳公司拒绝与上诉人四川北控公司就后续消缺事宜进行协商”一节,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部分工作未完成及部分工程不合格,需要进行继续施工及消缺工作(本次扣款的具体未完工项及消缺项见扣款附表中的内容,其他另外需要完成及消缺的事项另行协商),既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的流程,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就后续消缺等问题进行了主动协商,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拒绝协商的事实,且从补充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有四年之久,加之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被上诉人参与,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的结算应在本案中扣除一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妥当。关于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罚款25万元一节,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此罚款,上诉人所举证的罚款证据亦不充分,对于此节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