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656号
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43号明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720132266。
法定代表人:朱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杰,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2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0198971。
法定代表人:黄四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杰、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超杰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取消了对原超杰的委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杰、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瑞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4.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岛瑞正信新能源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厂房结构增强施工事项,工程地点位于山东青岛胶州。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1120000元。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30%,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工程总额4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总额的25%,预留5%的质保金,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后因2018年5月31日受国家政策影响,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现原告已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且被告也已投入使用。原告也向被告发送了竣工验收的全套资料,但被告故意拖延,拒绝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10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支付。
被告四川北控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合同价格过高,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符,合同价格没有依据;第二,涉案合同貌似固定总价合同,实际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因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了合同计价方式,固定总价方式已不再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固定总价方式已经不再适用;第三,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中的价格也是可以变更的,涉案工程因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调减,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说明。因为该政策未纳入国家认可的管理范围,我们每发电一度,就亏损三毛五的补贴,因为这个项目亏损很严重。我们未纳入这个政策是因为原告逾期完工导致,所以原告应将工程款进行调减;第四,该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已完工工程量远不足工程款,应减少工程款;第五,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导致未满足付款条件,故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2018年1月,四川中民信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现被告四川北控公司)与原告江苏明华公司(承包人)签订《青岛瑞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4.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岛瑞正信新能源4.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工程地点:山东青岛胶州(青岛顺丰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青岛顺丰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青岛金铭石油设备有限公司1#厂房,青岛海普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3.工程内容:承包方施工图纸中所含的钢结构厂房结构增强部分的内容;完成承包内容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施工费、专业工具费、保险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保修期内的维修费、资料收集编制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1月15日。计划交付日期2018年3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12万元,其中112万元为材料、制作安装费,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三部分6.付款预付款支付金额和期限: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期限是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工程量完成50%后,承包人提供申报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函、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产值报表、合同关键页,经审核后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为工程总额的40%。结构增强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1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经合同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结算工程总额的25%,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如下资料:付款申请函,结算总金额100%的正式发票,发包人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12个月,且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全部质保金:支付申请函,发包人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相应金额的收据。7.验收交付关于验收交付程序的约定: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最后检验完成后7日内完成工程的交付。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工程的,发包人自应当接收之日起承担工程的保管保护及相关费用,同时视为承包人已经实际交付该工程。8.完工决算承包人实际交付工程后,双方应在7日内就增减工程进行决算,同时发包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
2018年11至12月间,原告江苏明华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北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青岛瑞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4.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因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施工承包合同的影响,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施工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一、甲方承诺如下:1.甲方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共计336000元。2.竣工验收且消缺完成后,且在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所需资料提供给甲方后,甲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预计112000元。二、乙方承诺如下:1.乙方根据甲方协调进场结果及施工指令,继续施工,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施工承包合同中的项目结构增强施工的竣工验收、工程消缺等工作。2.在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同意终止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因农民工、合作方、分包方存在过激方式追偿债权给我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乙方将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施工承包合同的剩余款项的支付节点按如下要求处理:(1)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国家未针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颁布新政策,则施工承包合同的剩余款项,双方均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后进行协商。(2)若在上述(1)期间国家针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颁布新政策,双方均同意届时重新协商。六、本协议为施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
上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未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四川北控公司已支付原告江苏明华公司工程款672000元。
被告四川北控公司主张原告江苏明华公司有部分柱间支撑工程未完工。原告称,有一部分未完工,是因为被告与业主没有协调好,不能使现场满足施工条件,导致的工程无法施工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如现场满足施工条件,原告可立即进场施工,如被告自己放弃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且自该工程施工完毕两年多以来,双方并未进行任何工程量调整,所以工程款总额也不应调整。
法庭询问被告对于上述未完工部分是否同意由原告继续施工,被告称,当时系因业主原因未继续施工,现在双方可将柱间支撑费用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北控公司申请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工程,未完工部分占比较小,法庭对该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后四川北控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根据现场勘验,四个厂房中,海普润厂房的A、D、K、G、N轴柱间支撑改造未做,其余工程均施工完成。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该涉案项目总钢结构工程量为54.92吨,原告未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为2.92吨,未完成工程量占《承包合同》中总工程量的百分比为5.32%。被告四川北控公司支出鉴定费16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青岛瑞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4.3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方已经投入使用,对于原告未完工部分,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进行施工。对于已完工部分,被告四川北控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四川北控公司辩称因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调减,因双方系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方主张调减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国家未针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颁布新政策,则施工承包合同的剩余款项,双方均同意在2019年6月30日后进行协商。之后,国家未针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颁布新政策,双方亦未协商一致,故仍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执行。双方约定工程款112万元,未完成工程量占《承包合同》中总工程量的百分比为5.32%,未完工部分对应价款应为59584元(112万×5.32%),被告四川北控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060416元(112万-59584),扣除已支付67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江苏明华公司3884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时间不明,故以按照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应支付以388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8416元及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8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6500元,由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被告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庞振宇
书 记 员 张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