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市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容海大厦第五层。
负责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重新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冀B7××**号车辆损失为2953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属于轻微的碰撞,事发后大地财险**支公司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认定冀B7××**号车辆损失为1600元,并及时理赔打款,***不配合、不理睬且未提出合理的异议。时隔一年零七个月后,***在未通知交运集团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9日单方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冀B7××**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价格为29530元。评估报告记载: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5月19日,评估依据的仅仅是几张现场照片。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车损鉴定],出险后权利人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而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重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车辆,参与拆解验损,仅凭照片作出的鉴定,公估报告不能采用;鉴定人员是否到场应当由鉴定人员负责举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材料、支付凭证均是在2020年5月开具的,不具有证据的时效性、关联性,不能证明2018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7××**号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二、原审判决认为交运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的传票及诉前调解通知均没有明确指定举证期间,交运集团开庭前多次要求到法院查阅证据,法院均以“疫情防控”不方便为由拒绝。直到庭前会议、开庭时才见到证据,交运集团在质证时对评估报告一直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交运集团及时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到原审法院书记员王梦娜手中。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交运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交运集团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交运集团承担停运损失36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陈述,冀B7××**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修复,一直保持运营,直至事发一年零七个月后,单方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评估,才对车辆进行修理。这充分说明冀B7××**号车辆损失确属轻微,可在正常营运过程中空闲时修理,绝对不会影响正常营运。所以,***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适当。本案事实清楚,且***在一审中依法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以证明损失。所以,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三、上诉状所述理由、观点均属于单方主观臆断,均没有证据佐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交运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是于法有据,合理适当的。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主要辩称,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03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B7××**号车登记在**济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实际车主系原告***。被告***系被告交运集团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被告交运集团名下冀B6××**号车系职务行为。2020年5月19日,原告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7××**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修理费总计29530元,其中材料费合计17530元、工时费合计12500元、残值5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900元。原告提交维修清单2张、维修发票4张、微信转账截图2张,主张其在**市开平区鑫龙新汽车配件商行购买配件,将车送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禹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进厂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出厂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共支出维修费30030元,扣除500元残值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530元。原告另提交包车合同3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主张其将冀B7××**号车包租给案外人张建三人,包车费用每天1600元,张建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包车费,因车辆维修停运15天,造成停运损失25600元。庭前会议中,应法庭要求,原告***出示了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该期间张建多次向原告转账,原告称该转账系为张建另找替换车辆产生的费用,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其通过车辆外观情况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600元,因被告***提交已赔付三者的微信转账记录,故已将理赔款1600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其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600元,但尚未给付原告;被告交运集团主张原告诉请车损过高,微信转账无法证明停运损失情况,要求对冀B7××**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冀B7××**号车与冀B6××**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冀B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因被告***系被告交运集团员工,其事故发生时驾驶冀B6××**号车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交运集团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为实际车主,且其为证实冀B7××**号车损失情况提供了相关维修材料及支付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根据车辆外观情况得出的定损数额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冀B7××**号车损失2953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交运集团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1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营运台账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微信转账亦无法显示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车辆维修时间计算,冀B7××**号车停运损失数额共计3628元。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3158元,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其已理赔1600元,但因其并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而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系审查不严,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其已支付被告***的理赔款项,由其双方自行解决。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在冀B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1158元由被告**交运集团负担。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158元;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因冀B6××**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冀B7××**号车辆车损应先由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交运集团赔偿。冀B7××**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更换配件清单、支付凭证、车辆损失照片等认定冀B7××**号车辆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交运集团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一审判决并未显示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且交运集团亦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交运集团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冀B7××**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维修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冀B7××**号车辆的维修时间、受损情况认定的停运损失并未加重交运集团的履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冀B7××**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理据充足,并无不当。交运集团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结果。交运集团在支付赔偿款时有权要求***交付冀B7××**号车辆更换下的配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