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5542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竹安南路唐山综合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埔文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蒋晓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埔文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7日13点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从丰润区汽车站发往丰润区火石营镇潘家峪村的冀BL××**号客运班车从丰润汽车站回家。当天15点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到丰润区部拐弯时,由于车辆拐弯过急过快,导致原告身体急速侧歪,向所坐位置的另一侧冲去,身体磕在座椅上又反弹回来。当时有好几分钟没上来气,后来被告***帮着抚摸胸口那口气才顺过来。原告身体左侧非常的疼,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原告打电话叫来了家人自行打车去的火石营卫生院检查救治,检查结果很严重,建议转院。随后又打车转院至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6-12肋骨,右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8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事故发生后,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未到场。原告住院第二天,被告***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并叮嘱安心养伤,留好所有单据,出院后再协商损失事宜。2021年6月7日,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委托唐山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据查,被告***驾驶的冀BL××**号客运班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被告***和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误工费11165元(3396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296元(44383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2200.40元(3728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87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班车上着保险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BL××**号车属于我公司对外承包车辆,该车实际承包人为***。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需要提供其为答辩人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旅客以及本次事故发生事实经过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各方的过错及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则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和冀BL46**号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项下获得赔偿的,则答辩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如未如实陈述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的,答辩人对于多支付的保险费有权进行追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4、被答辩人***如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旅客,被答辩人与第一和第二被告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与第一和第二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如果出险时被保险车辆上实际乘坐人数超过投保座位数的,答辩人以投保座位数与车上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5、被答辩人董玉波是与第二被告之间因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主张的赔偿,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6、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答辩人须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否则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不应超过20元/天;误工费的损失应提供单位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报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扣发证明和银行工资扣款凭证,超出国家上税标准的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的损失,应提供护理合同、正规发票,提供护理机构的资质证明和护理人员资质;交通费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否则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和非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乙方)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班线:丰润至潘家峪。始发站丰润,终点站潘家峪,全程运距33公里;乙方使用甲方全资统一购置的运营车辆,车辆牌照号冀BL××**;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乙方将班线承包费4333元于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清;甲方权利:(1)拥有班线的经营权、管理权和车辆的所有权、处置权;……(6)有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的服务质量、运输设备、经营行为、票据使用、价格执行、交通违规、运输证件的监督管理权。
2020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冀BL××**号客运班车行驶至丰润区火石营镇东珠峪村委会附近时,由于车辆拐弯过急过快,导致原告***身体因惯性磕碰座椅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9830.72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复查,开支医疗费2086.6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冀唐证源法鉴[2021]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B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条款名称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累积责任限额的10%,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承包经营的客运班车,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其在运送旅客过程中驾驶车辆拐弯过急过快,导致原告身体因惯性磕碰座椅受伤,应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客运班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及班线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收取承包费,并对被告***经营的车辆、班线及经营行为具有管理、监督权,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冀BL××**号客运班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及检查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93.04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21.59元/天计算。虽然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开支60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乘车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17.40元(19830.72元+2086.68元)、误工费11164.80元(93.04元/天×120天)、护理费7295.40元(121.59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053.80元(16467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2631.4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86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631.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