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运输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762号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5332788X0。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平青大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6048156X9。
负责人:冯合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志刚,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系被告胡志刚儿子),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系被告***妻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运集团公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唐运迁安分公司)与被告胡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石立娜,被告胡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运集团公司、唐运迁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回车辆及相关所有手续;2、判令被告依法缴纳车辆折旧磨损费8729.7元;3、按合同约定承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250元(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一年零三个月的经济损失,每月按1350元计算)车辆折旧磨损费32200元(该项请求至车辆交回之日止),合计48400元,以上两项请求6117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是原告唐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该车辆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唐运集团公司名下,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从原告唐运集团公司处购买,班线线路的经营权为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订本合同是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由被告***一人签订。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原告金龙牌客车及**东站到刘皮庄的班线线路运营,为保证车辆的技术状况和使用年限,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技术状况保证金,保证金为车辆总价款的100%,班线承包费为一年1642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车辆磨损费,被告按照年度交纳,一年一交,使用一年为车总价款的30%,两年60%,三年80%,四年90%,五年100%。从2018年开始,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自2018年10月至今被告尚欠车辆磨损费8729.7元。
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签订合同也不交纳费用更不交回车辆,被告侵占车辆至今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导致原告车辆及班线无法正常运营。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因被告侵占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400元,包括车辆折旧磨损费32200元、线路承包费16200元。此后,虽经原告数次与二被告交涉,但二被告只交回了线路牌和营运证,车辆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交。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志刚辩称,我认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陈述是将车辆租赁给我们的,案涉车辆在交给我们之前应该具备基本的营运条件,所以提车费用以及提车后相关的上牌照、税款等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另外,我们交纳了车牌号为冀B7××**客运车的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原告应该将该款项退还给我们。
被告***辩称,同意交回车辆,但是2019年7月26日开始案涉车辆已经停运了,也向原告报停了,原告不应该跟我要承包费以及折旧费。对现在所欠磨损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别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现在行驶证也不在我手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运集团公司所属**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总价款307000元的价格按揭购买了金龙牌客车(型号为XMQ6859AYD4D、发动机号为G10QPF00003),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了首付款122800元,2016年8月5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支付了92100元。
2015年9月30日,原告唐运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乙方)签订《**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购车信贷协议》,该协议第九条购车资料中载明:运营线路为刘皮庄-**东站,承包人为被告胡志刚;第十条乙方贷款金额中载明购车总价322000元,首付款225400元,贷款96600元;第十一条贷款期限5年,自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还款时间、金额为2015年9月30日应还款225400元、2017年9月30日应还款32200元、2018年9月30日应还款32200元、2019年9月30日应还款32200元。
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客运班线车辆公司化承包经营合同》四份,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乙方为二被告,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使用甲方提供的金龙牌客车(车牌号冀BK××**),为保证甲方车辆技术状况和使用年限,乙方向甲方交纳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其中新开班线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为车辆总价款的100%,客运班线延续更新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为车辆总价款的70%;对甲方经评估及每座100元收购的车辆在车辆资产残值处理时残值归属乙方,其余新增、更新车辆全部由甲方统一购置,残值归属甲方;承包班线为**东站至刘皮庄,承包费16200元;每份合同的期限为一年;班线承包费为16200元,老班线每年签订一次,承包费按年计算,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甲方收取乙方使用车辆磨损费,乙方按年度在签约时向甲方缴纳,一年一交,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其标准为使用一年的车辆磨损费为车价总额的30%,两年的60%,三年的80%,四年的90%,五年的100%(车辆磨损费可由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扣完另行缴纳)......县际、县内班车须交纳10000元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合同期满乙方不违反企业规定及运输纪律,不出现重、特大交通事故和服务质量事故,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
2015年8月24日,被告胡志刚交纳了70%车辆状况保证金225400元,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为被告胡志刚出具收款单,会计科目载明冀B7××**更新。2016年11月5日,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收取了案涉线路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班线承包费1620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收取了案涉线路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承包费16200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收取了案涉线路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线路承包费162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收取了案涉车辆第三年车辆磨损费3220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从二被告的车票款中扣除了案涉车辆第四年的车辆磨损费23470.3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系二被告合伙经营。该车由二被告自行提车,车辆购置税21623.93元、保险、临时车牌工本费、新车上照服务费、新车检验费、新车喷号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均由二被告交纳。该车属于更新车辆,在该车之前,该线路系被告胡志刚与案外人胡永合伙经营,当时运营的车辆为少林客车,车牌号为冀B7××**。经本院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类似线路的车辆已经由之前的28辆减少为11辆。
2019年7月26日,二被告停止运营该线路至今,但并未向原告交还车辆。2020年10月,被告胡志刚将车辆营运证交还给了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二被告在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存有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运集团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以内部(购车)信贷协议的方式将该车购入,虽然该车产权仍登记在原告唐运集团公司名下,但原告唐运集团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使用,应认定该车的产权已经发生变更,因未进行登记,该物权转移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认可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主张二被告将案涉车辆及行驶证交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志刚主张其交纳的224000元为车牌号为冀B7××**的少林客车的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为被告胡志刚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该款项为车牌号为冀B7××**的少林客车更新后的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即该款应为案涉车辆的保证金,故被告胡志刚辩称原告应将该款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志刚否认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但从双方承包经营后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其公司所制作的格式合同,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磨损费、承包费等项目履行了义务,通过该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预交的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225400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三年期间的线路承包费每年16200元、第三年的车辆磨损费32200元、第四年的磨损费23470.30元(从票款中扣除),尚欠第四年(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磨损费8729.7元(32200元-23470.3元),因效益不好,二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即停止了运营,案涉的车辆磨损费为二被告租赁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的车辆使用而给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案涉车辆款项的收支情况看,二被告在不运营之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继续主张案涉车辆的磨损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运营时间以及停运状况,对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所主张的第四年欠付的磨损费8729.7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志刚主张案涉车辆的提车费用以及车辆使用之初的相关税费,应该由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支付,从该款的支付时间以及用途来看,相关费用系为案涉车辆投入使用前产生的,二被告自愿缴纳后,多年来未主张过该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主张的线路的损失,按照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与二被告之前履行情况看,每年线路的承包费为16200元,从本院与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类似线路已停运过半,故本院酌定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的损失为20000元。
二被告在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应由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在确认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出现重、特大交通和服务质量事故后,由原告唐运迁安分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龙牌客车(车牌号冀BK××**)及该车行驶证返还给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
二、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车辆磨损费8729.7元,并赔偿因线路停运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合计28979.7元;
三、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运输分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胡志刚、***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伟伟
人民陪审员  郭 文
人民陪审员  李艳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