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3406号
原告:***,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贺建忠,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竹安南路唐山综合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盛唐府邸小区底商。
负责人:郑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贺建忠、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被告贺建忠、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700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7时13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垦丰大街二中路口西约300米)垦丰大街市场监管局门口时,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52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7920元,护理用品1584元,辅助器具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335574元,护理费474332.2元,住宿费4299元,交通费17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30元,共计1281558.65元。冀B×××××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唐山交运集团公司,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被告按责任(50%)应赔偿原告700780元。
***、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冀B×××××大型客车属于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车辆,贺建忠为该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者,该车在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投保三者互助统筹50万元且未保不计免赔,所以该事故如超出50万元赔偿限额,唐山交运集团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较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在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右侧大脑中存在动脉瘤,所以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具体原因在损伤鉴定参与度鉴定中陈述,所以请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再依法审理。
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本、驾驶员驾驶本年检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349.78元(2019年8月7日)住院1天。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8491.37元,住院64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68586.76元,住院18天,唐山南湖医院住院发票33332.69元,住院22天,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41640.11元,住院79天。唐山市曹妃甸唐海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687.03元,住院5天。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发票6张,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道店发票2张,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张,上述外购药品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中均有医嘱。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二份;唐山市工人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唐山南湖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唐山曹妃甸唐海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其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第一次住院1天为特级护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3日为特级、一级护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期间均为特级护理;唐山南湖医院住院期间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3日为一级护理,唐山市曹妃甸唐山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共计46天。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考虑到年龄和自身的伤病隐患,可以推断原告因颅内动脉瘤破裂引发脑出血导致后续一系列治疗,被评为一级伤残,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应区分自身疾病和交通外因双重因素影响下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780元,北京运达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移位机增值税发票一张,移位机系原告床上床下移动所需设备。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郭氏服务公司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购买的护理用品。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和医嘱,对所购买护理用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护理用品1540元计入原告损失。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及鉴定费32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壹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聘请护工护理证据:
①2019年8月20日,原告女儿谷雨与唐山市金卫安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费发票5张(共计44650元)、唐山市金卫安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交款单打印照片16张(交款单已经被家政公司回收,共计44650元)。
谷雨给杨培培(唐山市金卫安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唐山银行回单,其中2019年11月8日3600元,11月18日3500元,11月28日3500元,12月8日2800元,12月16日3500元,12月26日1750元,12月31日3500元,在工人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现金,到唐山南湖医院及曹妃甸区医院期间,银行转账。
②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书,护工费发票3240元(护理时间2019年10月10日-10月27日,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期间)
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金额较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按照一人完全护理,暂支持三年的护理费用。
6.住宿费发票2张,分别是原告在唐山和北京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在北京市京天明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出的住宿费1659元予以确认,作为外地就医住宿费计入损失总额。
7.救护车发票4张,共计12100元,其中2019年10月15日金额3500元是工人医院到北京天坛医院,2019年11月23日发票3500元是北京天坛医院到唐山南湖医院,1300元是唐山南湖医院到曹妃甸区医院,3800元是到北京天坛医院复查。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修理费发票,金额1830元,证明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用。被告***、贺建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交强险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认定如下:
2019年8月7日7时1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垦丰大街二中路口西约300米)垦丰大街市场监管局门口时,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30120190000243)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B×××××号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年检合法有效。冀B×××××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被告***、贺建忠系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曹妃甸至唐山的承包经营人。
冀B×××××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920.46元(住院收费3349.78元,门诊收费3570.68元)。当日,原告***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64天(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10日),支出医疗费209127.37元(住院收费208491.37元,门诊收费636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8日),支出医疗费69781.53元(住院收费68586.76元,门诊收费1194.77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唐山南湖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支出医疗费33332.69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前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住院79天(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2月6日),支出医疗费42517.83元(住院收费41640.11元,门诊收费877.72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前往唐山曹妃甸唐海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687.03元。
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另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购置医嘱用药9304元,在河北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道店购置医嘱用药160.1元,在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购置医嘱器械398.44元,共计实际住院189天,支出医疗费375229.45元。
唐山市工人医院脑血管造影术手术记录显示,未见畸形及动脉瘤。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华[2020]临鉴字第1422-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鉴定时原告***为71周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原告***的女儿谷雨与唐山市金卫安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聘请唐山市金卫安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提供陪护服务,陪护125天,谷雨实际向该公司支付陪护费用44650元。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期间,由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80元/天,护理18天,共计收费3240元。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毁损,在曹妃甸区启航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830元。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医疗费3752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8天×100元/天+171天×40元/天),营养费7920元(396天×20元/天),护理费163653.2元[暂支持三年护理费用,其中143天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支出护理47890元,剩余95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5763.2元(952天×121.6元/天)],法医鉴定费32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5574元(37286元*9年*100%),交通费15000元(救护车费12100元+2900元酌定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1830元,护理用品1584元,共计94428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B×××××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但实际车辆经营人为被告***、贺建忠,故被告***、贺建忠对原告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建忠以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的名义从事曹妃甸至唐山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其二人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的班车客运线路承包关系属***、贺建忠挂靠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故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对被告***、贺建忠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急诊时医院出具诊断内容显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故而申请要求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急诊时医院作出的“右侧大脑中动脉瘤”诊断后明确标记“?”,即对该项诊断存在不确定性,在随即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该院在手术记录中载明了“未见畸形及动脉瘤”,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不存在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的必要性,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按照双人护理,要求被告支付五年护理费用,因鉴定结论中显示完全护理依赖,并未注明护理人数,本院依法按照单人完全护理暂支持三年的护理费用,其余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780元,因移位机的使用缺乏医嘱支持,无法证明其购置的必要性和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地点、距离及次数和救护车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依法酌定15000元。
事故车辆冀B×××××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按照原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30元),由被告***、贺建忠在赔偿款411229.83元[(944289.65元-121830元)×50%]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对被告***、贺建忠所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建忠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各方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21830元;
二、被告***、贺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411229.83元;
三、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贺建忠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0元,减半收取计1,902.0元,由被告***、贺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