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034号
原告:***,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竹安南路唐山综合客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宝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3654.37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94.7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子涵、魏子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于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于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迁安市交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无责任。另查,冀B×××××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称现变更为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案涉车辆是我公司下属车辆,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456元。被告***是我公司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案涉车辆强制险,因本次事故涉及三者四人受伤,除二原告外还涉及魏子涵、魏子竣受伤,我方主张强制险药费及死亡伤残部分均应为另外两位伤者进行预留,我公司仅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交通发展公司赔偿。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14时50分许,***驾驶冀B×××××大型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桥北侧(215公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魏子涵、魏子竣)相撞,造成***、**、魏子涵、魏子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子涵、魏子竣无责任。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冀B×××××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门诊费用2397.25元,住院医疗费36527.48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8肋骨);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峰骨折;脑外伤性神经症性反应;左上肢损伤(左上臂皮肤挫裂伤、肱二头肌肉部分断裂)、颈前、右下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擦伤(下颌、颈前、右肩背部、双前臂、双手、双膝部、左膝下方、右足大趾);心肌酶谱异常;高血压;胆囊结石;左肾结石。2020年10月12日,原告***于迁安燕山医院开支门诊费用620元,2021年3月18日,原告***于迁安燕山医院开支门诊费用852.6元。
原告**于迁安燕山医院住院1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1569.65元,门诊费用2005.44元,出院诊断:右顶部头皮裂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唇部损伤,右下眼睑处、左手皮肤裂伤,多处挫伤、擦伤(右上眼睑、鼻部、右肩部、右侧侧胸壁、胸背部),牙脱位(半脱位),牙周病。2020年9月18日,原告**于迁安燕山医院开支门诊费160元。
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400元。
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40397.33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4、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5、误工费11164.8元(93.04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49144元(37286元×20年×20%);7、鉴定费34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20322.13元。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3735.09元;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4、护理费1702.4元(121.6元/天×14天);5、误工费9999.6元(166.66元/天×60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7897.09元。
另查,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0456元。本次事故的伤者魏子涵、魏子竣不要求保留交强险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B×××××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作为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伤者魏子涵、魏子竣不要求保留交强险预留份额,故本院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二人预留份额。
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关于交通费,因系交通事故实际开支,故本院支持原告***1000元,**800元。
二被告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二被告主张扣除与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435.52元,赔偿原告**医药费2564.4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2351.4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648.55元。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外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160.55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05.22元。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10456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786.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213.03元;
三、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160.55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456元,尚应赔偿22704.55元;
四、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05.22元;
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二原告负担91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401元,由被告唐山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侯凌云
书 记 员 郑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