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蒋晓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萌,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竹安南路**综合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12 000元不由中华联合**支公司承担;2.上诉费由刘元、**、**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元的误工费为12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本案中中华联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刘元已经年满60岁,且医疗记录中记录为退休。因此可以明确得知刘元已经退休,有退休金等不应当受交通事故所影响的收入。而刘元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未经证实其真实性,且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有被返聘,有实际的工资收入。因此本案不应当仅依据劳动合同就认定其有实际的工资收入以及其因为交通事故有实际的误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刘元辩称,不同意中华联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同意中华联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支公司、**运输公司、**赔偿刘元医疗费19 294.66元、护理用品费387元、护理费14 1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300元、营养费1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2 000元、鉴定费3931.3元;以上共计68 052.96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中华联合**支公司、**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窑洼湖桥,**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刘元骑行的北×××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元车损人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当场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无责。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刘元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该院建议刘元全休1月,切口隔2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019年10月10日刘元至民航总医院复查。刘元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19 294.66元、病历复印费40元。

一审庭审中,刘元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1日为刘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元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刘元支出鉴定费3150元。刘元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因鉴定支出医疗费781.3元。财产损失,刘元提交购车收据证明车辆价值33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刘元未对此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车损照片;刘元提交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387元的护理用品发票一张(未附明细单);营养费系刘元估算。误工费,刘元提交了北京清拓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四千元,岗位为保洁员,以货币形式支付。护理费,刘元提交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护理服务合同》及发票1张,证明10日护理费共计2100元,刘元提交北京宏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家庭劳务服务合同》及发票2张,证明60日护理费总计12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事故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元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元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赔偿。

医疗费,有发票为证,与刘元伤情相关,一审法院支持。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损坏情节,刘元就车辆购置费用提供收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范围内支持。营养费,刘元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刘元伤情支持营养期9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刘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且工作性质和其收入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支持误工期90日,在综合考虑刘元工资收入情况后,酌情支持误工费12 000元。护理费,刘元主张的护理期间、护理费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将根据其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予以酌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元上述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元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八千一百元;二、**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元医疗费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六分、复印费四十元、鉴定费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护理用品费三百八十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及北京清拓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刘元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公司名称为北京清拓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联合**支公司查询,只能查到公司名称为北京清拓佳禾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和住所地与刘元提交劳动合同相似,但信用报告并没有显示公司有改名,证明刘元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表示劳动合同都是事发前签署的,刘元也无从查证。**运输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表示同意中华联合**支公司的意见。刘元、**运输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北京清拓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清拓佳禾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刘元误工费。

本案中,刘元自述其在北京清拓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做保洁员,月工资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为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为此刘元提交了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中华联合**支公司虽上诉主张刘元于事发时已经退休,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收入,但是否退休并非认定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唯一标准,且事发前刘元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担任保洁员符合其自身实际情况,另,刘元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与其工作性质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考虑刘元的工资收入情况,并参照鉴定报告的误工期,核算刘元的误工费损失,并判令中华联合**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中华联合**支公司主张并未查询到劳动合同载明的公司信息,刘元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