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009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唐域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海博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婉,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博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綦宗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婉,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博公司、唐山公司连带赔偿我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 580元;2.诉讼费由海博公司、唐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我购买海博公司出具的北京四惠开往唐山古冶的北京市长途客运票。当天被安排乘坐唐山公司所有的长途客车,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玉田县石臼窝出口往东3至4公里左右,客车防冻液管爆炸,把我的腿烫伤,至今腿上留有疤痕。一起坐车的有七八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来120车把伤者拉到玉田县医院处理伤口。后又把我拉到古冶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唐山公司垫付,其他费用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海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现隶属于国有企业北京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公司。我公司的建立保证了全市省际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我公司主要业务为负责全市省际长途客运行业的联网售票系统的技术管理、数据安全维护;客运信息的整理和发布;为政府提供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负责联网售票的票据管理,统一北京省际客运客票(包括客运站窗口机打票、代理点机打票、自动取票机以及手撕票)的票样,并负责客票的印制及发放;制定结算制度及执行代售客票的结算,将代理点代售、网售、手机客户端售票、客运站互售等形式的票款按月结清,实现月清月结;制定客运站点、班次信息、人员工号编码规则;负责站外代理售票点建设工作。我公司不是***的承运方,***在客车出站后发生因车辆故障导致受伤的事故不在我公司职责范围内,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医疗费已经由我公司先行垫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日,***自海博公司购买四惠至古冶长途客运票一张,并乘坐唐山公司所有的长途客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客车防冻液管爆炸,导致***受伤。同日,***至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3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唐山公司垫付。2019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肩关节外伤,筋骨伤,建议全休一周。

***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提交火车票证明因办理转院及与唐山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多次往返北京和唐山造成其交通费损失。唐山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海博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运输过程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在乘坐唐山公司运营的车辆过程中因防冻液爆炸导致***受伤,唐山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腿部烫伤,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要求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 6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负担117元(已交纳),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綦宗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