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1071号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井海,男,194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玲,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律,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告**、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刘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郝秀玲、被告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玄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唐劳人仲裁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劳人仲裁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参加工作单位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一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而认定被告**在1990年8月在原告交运集团处参加工作及1997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认定的事实前后不一,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1996年12月31日与**市运输企业(集团)公司汽车修理三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市运输企业(集团)公司汽车修理三公司,并不是**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0日,目前仍存续。被告**在1990年参加工作及1996年12月31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运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被告**不可能在1990年在**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入职,也不可能在1997年1月1日与**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建立劳动关系,因为这两个时间点**一运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成立,法律上还不存在**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0日,目前仍存续;原告成立于2010年03月22日,目前仍存续,仲裁认定被告**在1990年8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及1997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1998年9月**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下岗职工托管协议》内容,该协议第一页中甲方(原工作单位)空白,没有任何显示被告**的用人单位是**一运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二页中甲方盖章处,所盖印章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服务站”和“**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当时的国家及省、市政策规定,为了帮扶下岗职工,将下岗职工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培训和再就业帮扶,《下岗职工托管协议》是被告**与再就业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托管协议,与被告**的原工作单位无关联,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与**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下岗职工托管协议》:“托管期限自98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至。”和“二、乙方的责任。3.托管期内仍未实现再就业,托管期满后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的约定,在2001年9月1日开始,被告**与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当庭承认其在接到要求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后,是其本身不愿意办理、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被告**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9月1日已经解除。三、不能因为原告交运集团为被告**交纳保险,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被告**有不当得利。本案是**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交运集团代交被告**的社会保险,不能因代交社会保险,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1998年9月签订《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之后,没有在原告交运集团、**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工作过,也没有给工作单位提供过一天劳动。被告**20多年没有上班,但原告交运集团作为国有单位,为了被告**利益及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之考虑,一直给被告**代交社会保险。被告**在20多年里没有提供一天劳动,却享受垫付社会保险费及一直参保社会保险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且金额巨大,交纳保险的单位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四、**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交运集团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仲裁裁决认定二者存在合并关系,进而将该两个单位混为一体,是法律适用错误。**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0日,目前仍存续;原告交运集团成立于2010年03月22日,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是**国资委,目前仍存续;**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3日,目前仍存续。在**一运集团、**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交运集团,该三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且均合法存续至今,三者是独立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仲裁裁决却认定**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交运集团,进而将**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交运集团混为一体,是逻辑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所以原告交运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适用相关规定错误。**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0日,目前仍存续。**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入职时还没有成立,客观上被告**不可能在1990年入职**一运集团,也不可能在被告**转为正式职工后指派被告**至**第一运输公司第三修理分公司工作。事实上被告**参加工作时的入职单位是**第一运输公司第三修理分公司,目前**第一运输公司第三修理分公司已经不存在,被告**与用人单位**第一运输公司第三修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在1998年9月签订《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之后,20多年没有在原告交运集团处工作过一天,没有给原告交运集团提供过一天劳动,更不可能接受原告交运集团的工作管理,客观上和逻辑上更不存在被告**提供劳动是原告交运集团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可能,所以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错误适用相关规定之后的错误结果,依法应该撤销。综上,原告交运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一、唐劳人仲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认定1990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与原告交运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被告**于1990年8月,入职**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1990年11月转为正式职工后被指派至**第一运输公司第三修理分公司工作,1997年1月1日与**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交运集团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2010年原**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为**交通运输集团,即交运集团。**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修理分公司更名为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其并非原告交运集团所述不存在了。三、自1993年1月至今,原告交运集团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也并非原告交运集团所述为了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之考虑,而是因为被告**在原告交运集团处工作多年,且未解除劳动关系,履行法定义务。四、被告**于1988年2月经**市第五医院诊断为精神残疾,1991年3月、2001年6月、2002年11月、2007年10月曾多次到**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1月领取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疾,残疾等级为中等。五、被告**的档案一直在原告交运集团处管理、保管。原告交运集团陈述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交运集团为何一直管理呢?综上,原告交运集团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31日,**市运输企业(集团)公司汽车修理三公司、**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1997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2010年2月20日,董事会决议载明:**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和**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组建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有些原因,**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的任职暂时空缺。被告**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一运三修厂,发证机关:**市第一运输公司,发证日期:90.11。**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原告交运集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1993年1月至2021年3月),参保日期1993年1月1日。**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出具《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2006年7月至2020年3月)(注:参保缴费时间为开始参保缴费至证明开具日上月末止的时间)
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交运集团作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1日,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990年8月至2020年11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交运集团成立日期2010年3月22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60年2月24日。登记状态:存续。被告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一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7年3月20日,营业期限自1997年3月20日至2050年12月31日。登记状态:存续。**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4月23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后,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人事管理,合理为职工调配工作,妥善安置好职工是用人单位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在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与其它企业合并、或企业分立等过程中,劳动者并不掌握有关信息。但不管企业如何变革,均应依法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交运集团以被告**一直未在原告单位工作等为由,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如主张被告**与原告交运集团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的关联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交运集团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他用人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对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交运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交运集团请求确认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金凤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