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2民初1368号
原告:遵化市永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道口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MA07LYFQ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六道河镇六道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6339187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遵化市永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钻井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永顺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2,854.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兴隆台湾休闲康乐产业园项目钻井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合同总造价207,135.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4,281.00元,尚欠工程款82,8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3号证、4号证、5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永顺钻井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兴隆-台湾休闲农业康乐园产业园打井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兴隆-台湾休闲农业康乐产业园;(二)工程地点:兴隆县六道河镇杨树沟村;(三)工程范围及内容:兴隆-台湾休闲农业康乐产业园项目地内根据发包人要求完成2口井水源井钻探工作,成井深度200米/口井。工作内容包括:水井点位勘察、钻井、泥浆池砌筑及排水、泥浆池拆除、护壁管的供应安装、抽水试验、洗井及洗井所用材料,水质化验及协助甲方办理取水证”。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210,2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零贰佰元整),不含税总价款为¥204,077.67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零柒拾柒元陆角柒分)”。合同价款中包含3%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成井完成、抽水试验完成、办理完水质化验等手续合格后,施工单位提报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批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2,全部工程完成后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报合格的付款资料,甲方15天内无息支付剩余全部款项”。2017年11月30日,兴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兴(疾)检(水)字(2017)第071号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7年12月25日,兴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兴(疾)检(水)字(2017)第083号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8年1月11日,兴隆-台湾休闲农业康乐产业园打井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210,200.00元,结算金额:207,135.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永顺钻井公司工程款124,281.00元。原告永顺钻井公司要求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82,854.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钻井公司与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兴隆-台湾休闲农业康乐产业园打井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欠原告永顺钻井公司工程款82,8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82,854.00元。原告永顺钻井公司要求被告宝岛置业房地产公司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工程款82,8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永顺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8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工程款82,8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87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供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