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770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DX9W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浩峻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被告浩峻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9年1月,为被告的新疆霍城县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费用150000元未付。
被告浩峻洋公司辩称,原告进行施工属实,但甲方现仅给付我方30%的工程款,我方同意给付原告30%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8-2019年度中标的各类无线项目建设工程,工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施工费用的结算将完全依照甲方的结算时间和比例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月6日至1月12日在霍城县工程安装了50个立杆,每个立杆3000元,共计劳务费15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已同甲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5655元(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9月2日,按月息4.875‰计付(4.875‰÷30天×232天×1500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二、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利息5655元(4.875‰÷30天×232天×15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5565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放弃诉讼请求167100元,请求标的16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5565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经预交3140.7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1340.75元由我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