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815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75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7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陆续为被告施工的新疆塔城景区项目(161团、165团)室外施工立杆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费用157500元未支付。2019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劳务费还款协议,承诺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费用,如违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而原告所述该工程开始施工在2017年3月至6月,此期间被告未成立,被告从未参与涉案项目,也未中标该工程,故原告是否施工被告无从得知,该劳务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欲证明2017年原告在被告工地进行施工,其欠付劳务费157500元,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称双方之间有合作,但合作的是霍城县项目,原告所诉的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公章曾有丢失,丢失期间原告因霍城县项目持有过被告公章,该还款协议并非被告方负责人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催要欠付1575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称此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双方之间确有合作,仅限于霍城县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中确实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报告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所诉的项目被告并没中标,与被告也无关联。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被告在2019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是对以前的工程进行结算,其虽然在2017年3月份未成立,但在筹备阶段被告对外进行经营也很正常。 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写明的甲方为本案的被告,乙方为本案的原告,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分别在2017年、2019年将承接的以下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使用,甲乙双方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劳务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劳务施工的新疆塔城地区景区项目161团室外立杆壹拾叁个、165团室外立杆五十个,以上每个立杆施工劳务费2500元,共计63个立杆,全部劳务费157500元,该劳务费拖欠至今未付……四、针对以上拖欠劳务费用,甲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费用。2、如违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该协议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持诉称中理由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未予结算完毕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协议中约定了2%的月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利息的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7500元; 二、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2340元(157500元×3.85%×4倍÷12个月×16个月,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 以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95300元,核定给付金额189840元,占请求标的的97.21%,应收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负担58.67元,由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4.3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