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胜利路54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9月2日***曾就涉案款项向***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新0102民初7704号,因我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新疆塔城地区风景区项目,***在该次诉讼中放弃了涉及本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已经就该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2020年10月13日***再次就涉及本案的款项起诉,起诉标的、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均与前诉重合,***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我公司从未参与新疆塔城地区风景区项目,也未中标该工程,不可能让***提供劳务,***也未举证证明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务。第二、***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7704号判决书中并未采纳《还款协议》,是因为我公司并未中标也没有参与塔城地区风景区项目,后来***主动在该次诉讼中放弃了涉及本案款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可以进一步证实我公司并未欠付涉案劳务费。第三、我公司201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主张2017年3月起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主张我公司在筹备阶段就开始运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我公司因新疆塔城地区风景区项目欠付其劳务费,应当对该债权存在的基本事实举证,如我公司与新疆塔城地区风景区项目有何关联、是否中标并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以及***具体通过何种方式提供劳务等重要事实,但***并未就上述事实举证证明。因我公司未承包上述工程,也没有该项目中标及承包施工的文件,我公司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无须也无法就此消极事实举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还款协议》就推定***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不同意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2019年我就涉案塔城地区工地和霍城工地进行起诉,诉讼中法院认为属于两个工地,不能在同一起案件中审理,我就撤回了关于塔城工地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故关于两个工地的两起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诉讼。2.关于施工问题。通信公司认可其给我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的公章,工地项目经理***与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施工事实。我已经完成劳务,通信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157,500元;2.通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通信公司向***出具“还款协议”一张,写明的甲方为通信公司,乙方***,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分别在2017年、2019年将承接的以下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使用,甲乙双方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劳务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劳务施工的新疆塔城地区景区项目161团室外立杆壹拾叁个、165团室外立杆五十个,以上每个立杆施工劳务费2,500元,共计63个立杆,全部劳务费157,500元,该劳务费拖欠至今未付……四、针对以上拖欠劳务费用,甲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费用。2.如违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该协议出具后,通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持诉称中理由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通信公司向***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可以证实***为通信公司提供了劳务,且通信公司未予结算完毕的事实,故对***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信公司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协议中约定了2%的月息,但***要求通信公司按照2020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对此予以支持。因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一、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7,500元;二、新疆浩峻洋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2,340元(157,500元×3.85%×4倍÷12个月×16个月,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通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电信塔城分公司2017年165团旅游风景区AWIFI覆盖工程采购订单。用以证明***齐互联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中国电信塔城分公司2017年165团旅游风景区WIFI覆盖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且工程总计中标价格123,000元;对还款协议中所写工程的价格及具体施工情况,通信公司不知情,也不可能将与通信公司无关的工程分包给***,也未让其提供劳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是新证据,并且其内容为采购合同,与***提供劳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通信公司提交采购订单中涉及的123,000元系设备款,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施工设备由谁采购与***是否提供劳务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通信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新0102民初7704号。***诉请: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307,500元、承担逾期利息24,6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6月期间为通信公司施工的新疆塔城景区项目提供劳务,通信公司拖欠劳务费157,500元未付。***在2019年1月为通信公司施工的新疆霍城县项目提供劳务,通信公司拖欠劳务费15万元未付。通信公司合计拖欠劳务费307,500元。2019年2月12日,通信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费用,如违约,至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通信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该案审理中,2019年10月1日,***向该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关于塔城地区项目劳务费157,5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167,100元诉讼请求标的,只主张伊犁地区项目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将诉讼标的332,100元减少变更为165,000元,并申请退还减少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2019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判决写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为:***在2019年1月为通信公司霍城县项目提供劳务,拖欠15万元劳务费未付。判决:一、通信公司给付***劳务费15万元;二、通信公司偿付***利息5,65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新0102民初7704号案件中要求通信公司向其支付在塔城地区及霍城地区工程中提供的劳务费,但又撤回了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关于塔城地区工程中劳务费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仅对***要求通信公司支付霍城地区工程中的劳务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在本案中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塔城地区工程中的劳务费,与前一期案件的诉讼标的、事实理由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通信公司称***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通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加盖通信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对***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均予以确认,该还款协议可以视为双方对***提供劳务的结算,***依此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通信公司上诉称***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通信公司上诉称其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主张自2017年3月起提供劳务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通信公司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对***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通信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要求***提供劳务,并非有悖逻辑。对通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8元(通信公司已预交),由通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蒋 欣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