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3161号

原告: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权民,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73786108F。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威,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振文,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17609784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身份证2101021979××××××××。

原告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威,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56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2885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288568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星城海星国际温泉酒店广场石材地面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兴城海星酒店南侧广场石材铺装”,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20元”等其他要得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为2885681元,但被告未将此款进行确认,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数额无法确认而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2日,原告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建设单位)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兴城海星国际温泉酒店广场石材地面铺装工程,施工范围为兴城海星国际温泉酒店南侧广场石材铺装,工作内容为施工范围内图纸所含全部石材铺装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形式及价款,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20元;合同工期2017件6月15日到2017年7月31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逾期不能结清以161-29-4(29号楼西第一户)房屋抵顶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此套房屋定价为贰佰万元人民币。合同加盖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宋振文签字,加盖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王权民签字。合同签订后,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9年3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甲方(发包方)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1、经甲方确认,“兴城海星国际温泉酒店广场石材地面铺装工程”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接收;2、按照图纸及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2885681元(大写贰佰捌拾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壹元整),具体分项工程数额以《工程结算书》为准。协议加盖了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公章和宋振文名章,加盖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王权民名章。

庭审时,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公司有二个公章,一个公章带有编号,另一个公章没有编号。没有编号的公章在银行备案,有编号的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

又查明,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161-29-4(29号楼西第一户)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抵押在银行,现已经过司法机关评估,已进入到拍卖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的在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用161-29-4(29号楼西第一户)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经抵押且已进行拍卖程序,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实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本案不适用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对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了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公章,同时,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对此结算协议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数额给付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院对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85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3月16日起,以28856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作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房屋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856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3月16日起,以28856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葫芦岛市泓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288568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5元,由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昭宁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曹 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