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火车站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51275019N。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健康路北侧景隆润园A区二层17号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39QP603。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昌源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承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厂区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毕后,由被上诉人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到后,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但上诉人于2018年9月12日经验收发现工程不合格,并提出“因施工温度过高,使混凝土地面表面存在裂缝”的意见,而被上诉人接受上述整改意见后没有进行维修整改,并向上诉人提出二次验收申请,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进行最终验收。因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是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整改,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付款。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55697.04元错误。因被上诉人未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维修整改,后向上诉人提出二次验收申请,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五款约定,即使上诉人存在逾期未支付工程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也只是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55697.04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科华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内容。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上诉人提出“承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涉案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地面表面上出现部分小裂缝的事实存在,但地表面出现小裂缝,仅是一般的瑕疵问题,属于施工后出现的正常现象,上诉人以此情形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尚且,对出现的上述问题,经验收后已经由上诉人使用,依约,上诉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工程款支付“至迟不得超过2019年9月31日”,依法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判处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科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逾期付款利息76935元,合计745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厂区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洗煤厂厂区地面硬化工程,工程的承包范围为:被告洗煤厂厂区土方回填、场地平整、地面硬化面积约71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20元/㎡(含平整场地、土方开挖、土方外运、机械费、材料、人工、税款等全部费用),施工工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工程造价约为852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原告为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工程款于一年内付清,至迟不得超过2019年9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可使用,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施工结束后,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存在“因施工温度过高,使混凝土地面表面存在小裂缝”的问题,经验收后,本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不申请对本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879000元,原告已将879000元工程款的税票向被告予以了提供,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本案下欠的工程款669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厂区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实际结算,对结算数额及未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付款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故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本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9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55697.04元予以支持,对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55697.04元,合计72469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9元,减半收取计5629.5元,由原告负担159.67元,由被告负担5469.8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晋昌源煤业公司支付科华建筑公司工程款669000元及利息55697.04元是否正确。对于晋昌源煤业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诉讼理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厂区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3项“工程施工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完工后,科华公司与晋昌源煤业公司共同进行了验收,验收后交付晋昌源煤业公司占有使用。其次,上述合同中第九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待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毕后,由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至迟不得超过2019年9月31日。”在2018年12月12日科华建筑公司就将开具的案涉879000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晋昌源煤业公司,晋昌源煤业公司也明确表示收到了工程款发票,证实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再次,晋昌源煤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晋昌源煤业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晋昌源煤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晋昌源煤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其违约行为对科华建筑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晋昌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小 芸
审 判 员 任斌文
审 判 员 赖煜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欢
书 记 员 李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