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2374号 原告: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39QP603。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健康路北侧****A区二层17号大厅。 法定代表人:杨有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采购办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759286085。 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27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高台支公司查勘员。 原告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781.12元,其中医疗费5182.12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约定医疗费每人限额50000元,伤残赔偿金每人限额50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2022年6月30日下午7时许,原告员工李德成在××县务工时被塔吊上散落的空心砖砸伤。其伤势被高台县丝路**医院诊断为右侧距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18天,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太平洋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员工李德成在施工现场受伤、李德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医药费在扣除10%后赔偿,残疾赔偿金按500000元×5%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保险单、中标通知书,李德成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李德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李德成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拍片凭证及发票、赔偿协议、付款单、李德成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李德成起诉科华公司民事裁定书、李德成***公司索赔清单、李德成误工证明、李德成护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原告印章,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信息表,原告认为前两页无原告公司印章,最后一页虽有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说明。经查,该证据前两页所涉及的工程名称、合同造价、保险期间、险种及保障名称、保费、特别约定事项与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的**,足以认定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解释说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2日,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条款适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条款,保障项目为安全生产责任,其中雇员人员伤亡保险金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雇员医疗费用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3月25日。保单免赔信息项下记载附加雇员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按高为准。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同时,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作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条款约定:1.从业人员保障,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相关工作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2.事故鉴定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如鉴定、案件受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4.从业人员伤残的,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确定的伤残程度证明。按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5.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显示十级伤残对应比例为5%。 2022年6月30日,原告员工李德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经高台丝路**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用5181.12元(含购买拐杖费用100元)。李德成伤残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员工李德成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保险理赔。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确定,及鉴定费应否赔偿。根据原告**的保险承保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解释说明,故本案中涉及免赔额、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经查,李德成医疗费5181.12元,按照约定免赔10%后赔付,即466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保险条款中约定定残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将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5%,基于伤残程度的轻重确定了保险金的给付比例,该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500000元×5%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用4663元、事故鉴定费用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自负161元,被告承担336元并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97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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