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6民初305号
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是承揽污水运营的企业,***在原告的小东滩污水处理厂任厂长,试用期间由于工作需要,公司派***去海拉尔扎赉尔污水厂任厂长,他不服从公司安排、总经理管理,工作期间与总经理吵闹,违反公司规定让员工在工作期间私自外出,私自治谈与我公司相同的业务,出售污泥所得没有上交财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主动提出离职。前劳人仲字[2019]3号《**裁决书》以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我公司认为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
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裁决书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1张,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
被告***辩称,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经济补偿,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合法。我在察右前旗工作、生活,原告要求我去海拉尔工作,对我的生活不便,我有权拒绝,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我私自洽谈业务、出售污泥没有上交所得,对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破坏形象,我不认可。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页、察右前旗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打印单正反面2页,证明***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四年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眀到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调察右前旗平地泉小东滩污水处理厂任厂长,2018年7月被派去海拉尔工作,被告**眀拒绝安排,2018年7月25日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或终止协议。工作期间,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17年11-12月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前劳人仲字[201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并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眀在原告处工作四年零三个月,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只为被告**缴纳2个月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现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因未按工作时间为被告**眀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4.5月(4年补偿4个月,不足半年按半月计算)×3600元】。故对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宇泽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对**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