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望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空港二路二段1599号。
法定代表人:CHENB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世纪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鱼二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希望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世纪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希望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961,071.18元,并驳回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4月10日希望公司通过QQ向世纪公司发送订货通知单,载明合同金额为991,380.77元的事实有误,该金额未经希望公司确认,而是在诉讼后世纪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交给希望公司确认;希望公司主张的961,071.18元系根据双方历史报价计算得出,应以希望公司主张为准。2.双方合同约定以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故希望公司有权选择以承兑汇票付款,但世纪公司明确拒绝,故一审法院判决希望公司十日内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希望公司、世纪公司之间就货物、货款形成买卖合同,世纪公司于2020年11月诉至双流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4997号判决对于世纪公司供货3,507,442.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确希望公司欠付世纪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507,442.62元,只是基于其中991,380.77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2月10日,世纪公司诉至双流区人民法院时,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仅判决希望公司支付2,516,061.85元及违约金125,803.05元。后希望公司欠付世纪公司货款991,380.77元满足付款条件,希望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世纪公司就该部分欠款诉至法院形成本案,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8174号判决对于世纪公司供货991,380.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希望公司应当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希望公司称欠款金额为961,071.18元,却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需方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以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清货款”,世纪公司供货后向希望公司开具发票,希望公司确认于2020年12月12日收到世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91,380.77元,但未对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按约应于60日内即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3.《产品购销合同》第8条明确:“需方逾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故希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49,569元。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希望公司支付货款991,380.77元;2.判令希望公司支付违约金49,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希望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希望公司为需方,世纪公司为供方,合同部分内容为:1.贸易内容:机箱及铜件产品,规格型号、单位、单价、金额、数量、交货期限以需方订货通知单为准,总金额以每次交货验收合格实际数量结算。2.采购订单中应包含以下详细内容:订货依据,需填写本合同签订时间和本合同编号,否则不受本合同条款约束。所订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订货数量,订购单价,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3.产品质量要求:产品质量符合供方的技术资料或该产品制造厂的公开技术资料,也可以是双方所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按需方要求制作的产品,按需方向供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指标要求供货。具备原厂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明,合格率为100%,需方收到产品三个月内,如发现有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应无条件予以更换或退货,更换或退货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如供方所供产品含有隐蔽性瑕疵质量问题,并因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供方应进行全额赔偿。(需经供需双方技术确认)。4.《采购订货通知单》为本合同附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5.采购订单的确认及生效程序,采购订单由需方经办人以邮件、传真或直接提交的等方式提供给供方。供方接到需方采购订单,应对所有订货条款进行确认,如有不同意见必须填写反馈意见一栏,并将文本返回需方进行协商。采购订单经双方协商一致无异议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采购订单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6.付款方式:需方收到供方产品经检验合格入库后,需方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以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清货款。7.供方应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概由供方承担。8.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应预先书面通知需方,协商解决办法(如分批交货等,需经需方同意),否则逾期交货应向需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1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结束。14.其它约定及末尽事,经双方协商如需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2020年4月10日,希望公司通过QQ邮箱向世纪公司发送《订货通知单》,载明合同金额为991,380.77元。
2020年12月11日,世纪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991,380.77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了希望公司。
另查明,世纪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希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507,442.62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中有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遂判决希望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2,516,061.85元及违约金125,803.05元。后希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希望公司和世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付货款具体金额。世纪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991,380.77元,希望公司认为有部分货物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其提交的《森兰已送货未回入库单开票一览表》仅载明预估价格,该表载明的预估价格总金额与其主张的未付金额为961,071.18元亦不能相对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收到供方产品经检验合格入库后,需方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以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清货款”,但希望公司在收到世纪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91,380.77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希望公司也未提交双方变更《订货通知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世纪公司提交的订单明细及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确认希望公司欠付世纪公司货款991,380.77元。希望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收到世纪公司邮寄发出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当于60日内即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相应货款,到期希望公司未予支付,故对世纪公司要求希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91,380.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按此约定,违约金金额为49,569元,虽然希望公司辩称世纪公司也有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此主张,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故对希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希望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世纪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1,380.77元及违约金49,569元。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希望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双方均未举证希望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向世纪公司发送《订货通知单》、载明合同金额为991,380.77元的QQ邮件;2020年4月14日,希望公司向世纪公司发送邮件,标题为“今日订单及2020年价格汇总”,内容为“陈勇,附件是今天的订单以及价格小组发的2020年价格体系表,请查收并核实!有问题请与价格小组钟经理对接,若无异议请邮件回复按次执行!谢谢!”附件为“4月机箱外协追加任务单-4.14”“世纪精工价格汇总”两张表格,该邮件并无《订货通知单》附件、无载明合同金额为991,380.77元的内容,世纪公司也未举证其对希望公司该邮件的回复。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6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查明,世纪公司和希望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就具体产品的采购事宜进行联系,分批次形成了详细订单,明确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和订单总金额等事项,金额共计3,507,442.32元。本院针对该案二审作出的(2021)川01民终49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世纪公司主张第二批货物货值金额为991,380.77元,希望公司主张为957,971.92元,因该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争议,且世纪公司未开票,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双方均同意对未到支付条件的货款在该案二审中不予审理,故该案二审判决查明,双方对已经满足支付条件的货款金额为2,516,061.85元及违约金为125,803.05元无异议,双方均同意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货款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除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希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世纪公司的供货总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首先,世纪公司对其供货总金额具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世纪公司举证的(2020)川0116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世纪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3,507,442.32元和已达到付款条件第一批货款的金额为2,516,061.85元,故本案第二批货款金额为991,380.77元;对此,本院认为,在该案二审中,因双方对于第二批货款存在争议,且第二批货款世纪公司未开票、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双方均同意对未到支付条件的货款在该案二审中不予审理,故该案二审中仅确认了世纪公司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第一批货款的金额,并未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世纪公司的供货总金额,即未确认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第二批货款的金额,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本案货款的金额为991,380.77元;世纪公司举证的发票拟证明其供货总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在希望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世纪公司举证的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供货总金额为991,380.77元;世纪公司举证的希望公司的订单邮件、送货单均只载明了名称、规格、数量,并未载明单价,世纪公司也未举证双方约定的历史单价,而其举证的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并无希望公司签章确认,故世纪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供货总金额为991,380.77元。其次,因世纪公司未尽到自身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希望公司自认世纪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961,071.18元,该自认对希望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根据希望公司的自认,确定本案世纪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961,071.18元。因希望公司未支付,其应当继续支付,并按合同“需方逾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约定,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48,053.56元。最后,双方合同约定,希望公司以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故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希望公司的具体支付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希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
二、希望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世纪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1,071.18元及违约金48,053.56元。
三、驳回成都世纪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希望森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71.5元,由成都世纪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成都世纪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