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

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与宜川中电工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30民初568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中电工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间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森,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宜川中电工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工程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被告电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735.70元(以30000 元为基数,自201812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8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暂计算至2020419曰);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5月,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81-FBQ005-206-2017《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动态无功补偿装置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向原告采购一套无功补偿装置,合同价值30万元,合同就设备的技术要求、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电工程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中电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截至诉前,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万元未支付。20175月,两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付款的说明》,该份说明中明确被告电力工程公司承诺在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尚未办完相关事宜前代为支付。但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再告知新的付款方式,故原告认为,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加入中电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中,应与中电工程公司一同承担支付义务。两被告无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辩称,电力工程公司非为本合同当事人,仅承担代为支付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合法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该代付行为截止20178月失去效力,20178月并未达到案涉3万元的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要求;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仅代为支付被告中电工程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款项,非为债务承担和加入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中电工程公司主张合同义务。

被告中电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5月,被告中电工程公司(买方)与原告思源公司(卖方)签订《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动态无功补偿装置设备订货合同》,买方合同编号为81-FBQ005-206-2017,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一套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价30万元(含税),该合同价款含卖方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并履行完包括安装调试在内的其他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卖方应缴纳的税费,交货时间为2017615日;该合同约定,买方将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90%预付款,货物运抵交付地点15日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收据,质保金10%,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支付;该合同约定,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周应向买方支付相当于迟延交货金额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完成调试工作的,每迟延一周应向买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格1%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该合同约定,卖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低于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的,并应就差额部分向买方进行赔偿,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约定,买方将采用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还就设备的技术要求、交货地点、包装、到货检验、调试和质量保证、其他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签订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511日,二被告给原告思源公司出具关于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付款的说明一份,该说明涉及的主要事项为,由于被告中电工程公司部分事项尚未办理完成,决定暂由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的设备款及工程款,视同被告中电工程公司支付,预计20178月份左右中电工程公司可以办理完成相关事项,届时仍有中电工程公司付款。2017615日,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告思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27万元,同日,原告思源公司与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完成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产成品货物交接手续;2017111日,原告思源公司为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对原告思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动态无功补偿装置设备订货合同》不仅加盖有原告思源公司、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印章,而且思源公司授权代表及中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615日思源公司产成品货物签收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价税合计30万元)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案涉订货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思源公司与被告中电工程公司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案涉订货合同约定,买方将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90%预付款,货物运抵交付地点15日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收据;质保金10%,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支付。据此,2017615日,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告思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27万元,下余3万元设备款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应于20181215日前给原告付清。被告中电工程公司系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合法企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应对涉案原告的诉求承担支付义务。虽然二被告给原告思源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付款的说明,但该说明系附条件的说明,即由于被告中电工程公司部分事项尚未办理完成,决定暂由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宜川县英旺扶贫光伏电站项目的设备款及工程款,预计20178月份左右中电工程公司可以办理完成相关事项,届时仍有中电工程公司付款。据此可知,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给原告思源公司所付款项系代为支付行为,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继续为其支付剩余设备款,故对原告思源公司要求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之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订货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中电工程公司应自20181216日起按照此约定向原告思源公司支付剩余3万元设备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自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81216日至2019819日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对被告中电工程公司所提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川中电工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30000元自201812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81216日至20198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被告宜川中电工程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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