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03财保15号
申请人:**,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瑞丰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739928XY。
法定代表人:杨延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0937U。
法定代表人:纪延涛,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8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收益。
二、冻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名下车牌号为湘F5××××的雪佛兰牌SGM7166MTC小型轿车的所有权。
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晓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景
书 记 员 李秀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