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3民初370号
原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谭庄子村疏港路东侧。
负责人:高学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男,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庆,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称永泰工程一公司)与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圣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工程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腾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工程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02495元及违约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鲁北金海钛业钛白粉搬迁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52495元,己付150000元,尚欠402495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在审理中变更为,仅主张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腾圣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告称已付150000元,该款并非被告所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金海钛业钛白粉搬迁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后,原告由宋本亮为代表,被告由贾荣彬为代表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被告加盖的印章为“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项目章”。合同还载明被告签收混凝土的代表为李振东、王保国、王衍庆。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28日经其银行账户转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22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90立方,价款计552495元,被告代表贾荣彬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项目章”,该对账单中注明“已付150000元,尚欠4024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剩余混凝土款402495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混凝土款402495元及利息(以4024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计366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439元,由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