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788号 原告:***,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店村5号楼3**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71号252(**领域)。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号(瑞丰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王舍小区36号楼2**1楼。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圣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与被告腾圣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7749.47元;2、判令被告腾圣市政公司、被告**对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数额变更为81489.4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给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承接的暖气管道工程提供劳务,日工资300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承接的天泰嘉亿4号楼往暖气管道上喷字前去负二层区分管道(高供、低供)时掉入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的窨井中,造成身体损伤,被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为治疗病情辗转两家医院,但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仅支付过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工人员费用,后期各项费用再未支付。另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是被告腾圣市政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腾圣市政公司应当对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如实陈述涉案事实且原告应对其所称的于2021年11月29日掉到天泰嘉亿负二层窖井,实际上系车库排水井。他指认的掉到这个窖井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我方认为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非在为我方提供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我方没有安排原告到负二层从事喷字工作,或到负二层区分暖气管道供水、回水的工作。在2021年11月27日,***已经安排***告诉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是对天泰嘉亿4号楼地面一层以上的哪根暖气管道上喷高供、高回、低供、低回字样,表明在4号楼地面一层暖水井暖气管道处就可以查看区分供水和回水的暖气管道,不需要到负二层去查看区分高供、低供暖气管道的,而且根据涉案纠纷前后原告提交法院的伤残鉴定申请书中,以及之前的民事起诉状,还有8月8日的起诉状,表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想让被告赔偿的目的,没有如实陈述涉案事实,随意更改事实,在2021年5月、6月15日、8月8日签字的诉状等材料中,均称系2021年11月29日在天泰嘉亿4号楼负二层往管道上喷字时,掉入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的窖井中导致胸椎受伤,因被告一直不清楚原告所称的窖井在什么位置,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要求原告去现场指认窖井的位置,调解员也建议当事人一起去窖井看看,于是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及代理人4人共同到天泰嘉亿4号楼负二层原告指认的窖井进行查看,查看后,原告在其后来在本次立案时又改口关于事由的说法改称前去负二层区分管道高供、低供时,掉入窖井中受伤,多次改变事由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让被告达到赔偿的目的。因此法院对原告为了这种目的编造的各种说法应依法不予认可,且原告所称事由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从一开始干活时就知道劳务工作的内容是对地面一层以上的暖气管道喷字,知道负二层不是原告喷字的工作场所,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他真的掉进了窖井中,这么深的窖井中,还有后来又把他拉上来,这明显是谎话,如果真掉进去的话,井上人是够不着他的。在视频中称这个窖井是7、8米深,很长时间才掉下去的。这么深的窖井,顶上人是无法把他拉出来的,无法施救。因此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总体意见就是不知道原告何时何地受伤,也并非为我方为被告以提供劳务喷字过程中受伤,他应当依法举证,三被告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腾圣市政公司辩称,同意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腾圣市政公司和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腾圣市政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同意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是**个人雇佣,**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1月27日,被告**让原告为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提供劳务,为天泰嘉亿小区暖气管道喷字。2021年11月29日,原告在天泰嘉亿小区4号楼喷字前进行管道区分时,掉入负二层的车库泄水井中受伤。事发后原告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报警,警察出警,但未予处理。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8253.21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淄博高新(**)骨伤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医疗费19049.4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7302.68元。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表示:你有事直接找我就行。原告表示:我找你就行,好,那我有啥事找你了。被告**:你找我就行,那些人不论理,我那天就够了,找谁也找不到。原告:我这不问你,我出了这些事也摔着了,也受伤了怎么弄?还能是你自己负责吗,不找厂家吗。我也是替你操心,光让你自己出,你不能自己出啊,不行找开发商。被告**:找谁这种事也没挑头的,还不够生气的,你有大问题咱找,你问题又不算很大,你找我就行。原告:是骨折。被告**:你要是大问题实在伤的很狠了,值当的找,你那么点小事不够生气的,那天把我气疯了,找谁,人家也没有承认,也没有管的。原告:当官的来了那个样子,我也够了。被告**:不够生气的,你要是出现很大的问题肯定要追查。我说实在的,我看你走路很利索,比我还利索,我没大在意这么点小事我能承担起来,有啥事你找我就行,行吗。原告:行,我找你,我和你说我来住院之后,人家医生凶开我了,说你不能再走路了,你再走路压迫神经。……被告**:谁让我找你来了呢……你以后你以后你有啥事说就行了。 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13413.21元。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胸椎伤情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22年7月18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能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作用。花费鉴定费2080元。 原告向本院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1489.4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查明原告系在为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提供劳务时间内受伤,且受伤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被告**未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表示要去找开发商时被告**称“你找我就行”,亦可以证实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知情的,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虽诉讼中被告提出不知道原告何时何地受伤,亦不认可原告系在为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腾圣市政公司应与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人身安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劳务安全及纪律培训亦未对原告劳务时的安全进行警示提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腾圣市政公司、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302.68元、鉴定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31天×100元)、护理费应为7200元(60天×1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10元,因原告并无固定工作,本院确定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应为19342.19元(47066元÷365元×150天)。以上共计61134.87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腾圣市政公司、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453.95元(61134.87元×40%),扣除被告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3413.21元,被告腾圣市政公司、腾圣市政淄博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0.7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4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负担881元,被告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腾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