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1145号
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B1区北二环路北凤城明珠2幢2单元20802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融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融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2472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72472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前暂计53468.76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必要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工程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472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72472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158472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就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大院7#、8#住宅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14日就原合同未尽事项签订了《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质量、价款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实际施工要求及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且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20年12月17日,乙方完工场清,分包范围的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乙方予以退场。另补充,补充协议系原合同之外的增项,承包方式纯劳务(含小型机械,不包含主材及大型机械),按照合同约定及现场施工情况定期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合同即进场,2020年12月17日全部撤场,案涉劳务在原告撤场时没有整体竣工验收结算,但车库在2019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7、8号住宅楼工程2021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根据施工过程中定期结算的结算单核算出总价款为7674721.52元,已付6090000元,尚欠1584721.52元未付。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工程属实,整体工程车库及7、8号住宅楼工程验收合格不属实,车库及7、8号住宅楼2021年12月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二、关于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是过程性文件,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根据被告核算,原告完成的劳务总价款为7648301.52元。根据合同9.1条“未取得省级文明工地标准结算单价下浮2%”即152966.03元,原告的未做项(7号及8号楼的踢脚线、出屋面风景及设备基座、植筋、厨卫地面的找平、屋面楼扎找坡)应予扣除678958.68元,后期还有被告的修补(负一层及负二层主楼和车库空鼓裂缝的修补、阴阳角的防震、地砖空鼓破损)应予扣除222495元,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扣除260000元,被告已付6090000元,故尚欠原告2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丽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完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逾期支付应按照合同13条第1款约定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
第二组,“陕建新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企业公众平台发布文章,证明在渭南市临渭区质监站监督下,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及施工总承包五方按照竣工验收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通过听取自评汇报、现场实体查验等方式验收后一致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实体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设计要求,且竣工资料齐全,质量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充分可以证明原告已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的上上国风·东府大院二标段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7日经五方共同验收合格,7#、8#住宅楼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五方联合验收合格。
第三组,结算单(13份),证明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上上国风·东府大院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674721.52元。
第四组,律师函及签收单,证明原告承包的上上国风·东府大院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674721.52元,截止2022年11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950000元,剩余1724721.52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能支付,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分文,显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直到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勉强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584721.52元。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还有应扣款。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9.1条约定“未取得省级文明工地标准结算单价下浮2%”。第二组,工程维修对接单,证明关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被告安排第三方劳务维修花费114770元。
原告丽融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省级文明工地需要被告申请,但被告未申请,且原告仅做了该工程两栋楼,若申请文明工地系涉案整个项目数十栋楼全部申请,被告主张扣款无事实依据。对第二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程维修对接单未记载工程内容对应的单价,合计金额114770元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被告支付的相关记录,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维修通知,该证据无法反映具体出具时间,若属实,在质保期外发生也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完成内容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维修对接单,该对接单无形成时间,无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上述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原因所致,且通知原告被拒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来源于陕建新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企业公众号平台发布的文章,该两篇文章未明确具体验收结论及验收合格时间,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认定合格应以各参与验收单位确认盖章的时间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丽融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上上国风·东府大院7#、8#住宅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1.2工程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街××南,渭清路以东,六泉路中段西侧。1.3工程概况:上上国风·东府大院7#、8#住宅楼建筑面积67995.20㎡(7#楼建筑面积34153.70㎡,8#楼建筑面积33841.50㎡),地下2层,地上33层,共528户:二标段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10757.20㎡,地下一层。1.4分包方式: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分包范围:砌体:抹灰(内、外墙、女儿墙、采光井、风井、集水坑);构造柱(钢筋加工绑扎、支模板、打混凝土);圈过梁;水泥砂浆楼地面(含楼梯、窗台,卫生间基层处理);地砖楼地面(600*600地砖),不含楼梯间;墙面水泥砂浆打底;一层仿石砖墙面;窗台混凝土压顶;屋面倒置式(水泥陶粒找坡、水泥砂浆找平、防水不做、保温发泡砼、水泥砂浆找平、100*100广场砖);小屋面(水泥陶粒找坡、保温B、水泥砂浆找平、防水不做、水泥砂浆);烟气道缝隙、吊洞等;室外散水;踢脚(公共部分不锈钢高度80mm,车库踢脚线同车库地面材料);混凝土导墙;洞口抹灰收口(窗户、门窗、电梯门);暗装消防箱、配电箱预制块补洞、抹灰;车库排水明沟;盖板(集水坑、屋面上人口);砼门榄;烟气道出屋面部分等。第二条工期要求2.1本工程计划于2019年7月开工,于2020年3月分包工程竣工。7#楼工期210(日历)天;8#楼工期240(日历)天;二标段地下车库工期150(日历)天。2.2主要阶段性节点完成时间: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总体进度计划执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4.1本合同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结算单价:(1)建筑面积含税综合单价计价法:二标段地下车库69元/㎡,7#、8#住宅楼负二至三十三层96元/㎡。上述单价均为含税价,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7269786元,不含税价款为7058044.66元,增值税为211741.34元,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价格已包括完成分包工作内容所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影响或者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4.2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7#、8#住宅楼建筑面积67995.20㎡(7#楼34153.70㎡,8#楼33841.50㎡);二标段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0757.20㎡。对于工作内容的变更,无论其结构构件的难易及数量是否发生变化,只要不发生建筑面积的增减,结算单价和结算方法不变。结算金额=含税综合单价×建筑面积-其它应扣款(如有)。不在本合同范围内的零星用工,单另支付,普工160元/工日,技工260元/工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支付方式①7#、8#住宅楼:乙方垫资砌体施工至15层后,甲方支付已结算劳务费的70%;乙方砌体施工至30层后,甲方支付已结算劳务费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不含利息),工程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完。②二标段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不含利息),工程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完。5.2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的时间:每月20日。5.3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乙方完工场清,其施工区域、生活区域清理干净,工人全部退场。第九条文明施工9.1本工程的文明施工必须达到“省级文明工地”标准,否则,结算单价下浮2%。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3.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2日,原告丽融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陕西建工公司签订《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2019年8月1日双方签署的《上上国风·东府大院7#、8#住宅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签订以下补充条款。1、公共区域防火门现浇柱、过梁、砌块、抹灰暂定数量256个,含税综合单价885元/个;2、公共区梁、墙修补64层,1100元/层。备注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96960元,不含税价款为288310.68元,增值税为8649.32元,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以上含税价款包含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其它费用。3、以上所列均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7%,预留3%的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2019年8月1日双方签署的《上上国风·东府大院7#、8#住宅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签订以下补充条款。1、电梯口封堵暂定数量65层,含税综合单价1000元/层;2、5、6、7/8区地库景观围挡拆除、材料整理,暂定数量820㎡,含税综合单价25元/㎡。备注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85500元,不含税价款为83009.71元,增值税为2490.29元,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以上含税价款包含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其它费用。3、以上所列均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7%,预留3%的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2019年10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原被告就该工程施工内容共形成结算表13份,合计总价款7674721.52元。
202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724721.52元。
截止2022年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95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款项,共计付款609000元。2021年12月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丽融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请案涉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共形成13份结算单,被告对上述13份结算单无异议,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结算单载明的合计7674721.52元为准。被告辩称因未取得省级文明工地结算单价下浮2%应扣款152966.03元,扣除维修费用222495元及工期延误扣款260000元,但被告就涉案7#、8#未成功评选为省级文明工地系原告施工原因所致未提交证据,对维修费用222495元的维修项目、费用组成、支付凭证均未提交证据,对工期扣款260000元的计算方式、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未做项678958.68元,案涉合同约定“对于工作内容的变更,无论其结构构件的难易及数量是否发生变化,只要不发生建筑面积的增减,结算单价和结算方法不变。结算金额=含税综合单价×建筑面积-其它应扣款(如有)”,原被告根据施工的建筑面积结合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90000元工程款,其下欠的工程款为1584721.52元。被告自认2021年12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4721.52元(含质保金230241.64元)。
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自认2021年12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原告请求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以1494479.88元(7674721.52-5950000-230241.64)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以1724721.52元(7674721.52-5950000)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158472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8472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94479.8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以172472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158472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新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