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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9798号 原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大楼13-14层。 法定代表人: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王某,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9月9日,被告因“某项目1#、2#及地下室车程”项目工程需要使用塔式起重机而向原告租赁两台型号为QTZ80的起重机,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设备的月租金为2400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拆装费为33000元,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2023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项目工程租赁费做了最终结算,确认施工期间的最终结算价款为393000元,停工期间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50000元,结算单有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某、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郝某和项目成本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143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四次发票金额合计为23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原告付款130000元、2022年3月29日付款95000元,剩余租赁费918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未付租赁费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已经使用了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现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下欠的租赁费918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18000元,并以91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3.4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租赁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计算为158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已付22.5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租赁费,且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西安某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安康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塔式起重机。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6.3塔吊开始使用满4个月后支付第一个月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用,以后每月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塔吊拆除8个月支付完所租塔吊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2.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租金,应承担应付未付租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 202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郝某,对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及2023年9月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93000元及750000元,共计1143000元。 2021年5月6日、202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130000元、95000元,合计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产值确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143000元,被告已支付2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9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因原告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2日起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9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22日起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18000元。 二、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康市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8元,减半收取为6569元,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